(2017)黔0327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冯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刑初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胜,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冈县。2015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按照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冯胜驾驶其妻所有的贵C×××××小轿车搭载杨某来到凤某县进化镇河滨大道旁的一条公路上,随即与杨某在车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冯胜与杨某、唐某飞相约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冯胜在凤某县城购得冰毒后便驾驶贵C×××××小轿车载着杨某、唐某飞到凤某县进化镇熊坪村跃进组的公路上,三人随即在车内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冯胜与杨某、唐某飞再次相约吸食冰毒,被告人冯胜在凤某县城购得冰毒后,驾驶贵C×××××小轿车与杨某、唐某飞于15时许到达凤某县何坝镇水河村新花蒲的公路上,三人随即在车内将购买的冰毒吸食。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2日接到匿名举报后在被告人车内将上述人员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上述人员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贵C×××××小轿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胜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胜的刑期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荣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辉书 记 员 陆 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