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樊强周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樊强,周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90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221430。负责人:张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彧,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樊强,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周茜,女,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樊强、周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强、周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强、周茜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23547.73元;2、判令被告樊强、周茜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7年1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823.82元(其中利息4739.34元、罚息84.48元、复息0元)。2017年1月9日(含)起以本金323547.7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3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4739.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30%按日计收复息,利随本清;3、判令原告对被告樊强、周茜名下的位于巴南区XX路X号X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6470.95元由被告樊强、周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樊强、周茜签订了编号为83012015103766130307《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335000元贷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除全部贷款本息,并且有权计收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茜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意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樊强、周茜以该笔贷款所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路X号X幢房屋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樊强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3.5万元,被告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樊强、周茜未作答辩。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动产权证书、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台账、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工作任务书、《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回单。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樊强(借款人)、周茜(共同还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3.5万元用于购置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路X号X幢的房产;2、借款期限20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计算。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一个月一期,每期还款日为10日;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6、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借款人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路X号X幢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律师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8、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包括提前到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9、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已就上述抵押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1日,原告将借款33.5万元打入被告樊强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547.73元、利息4739.34元、罚息84.48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樊强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297.64元,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樊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30.42元、利息6324.4元、罚息136.67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费6470.95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樊强、周茜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樊强向原告借款33.5万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樊强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樊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樊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30.42元及截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6324.4元、罚息136.67元。被告樊强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320030.42元为基数,复利以原告主张的利息4739.34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请求的本息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6470.95元,原告要求被告樊强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茜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樊强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樊强、周茜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路X号X幢的房产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樊强、周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强、周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20030.42元;二、被告樊强、周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6324.4元、罚息136.67元,以及从2017年5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320030.42元、利息4739.34元为基数,均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三、被告樊强、周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6470.95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樊强、周茜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路X号X幢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50元,由被告樊强、周茜负担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颜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