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州武正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简圣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武正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简圣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武正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新亭路12号。法定代表人:天满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中飞,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圣轩,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台湾人,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武正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圣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简圣轩系自行离职,双方就此已协商一致。武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184140元、出差津贴391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简圣轩于2011年5月15日进入武正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劳动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合同约定简圣轩担任营业部副理,工资收入为每月15149元。2013年1月-2014年6月,简圣轩的岗位调整为销售副理,工资收入调整为16399元。2014年6月,简圣轩升职为销售经理。2014年7月,简圣轩的工资收入增加2000元。2014年8月-2015年11月,简圣轩的工资收入调整为20663元。2015年6月25日,双方签订聘雇合同(追加契约)一份,约定:简圣轩在武正公司销售设备的机种为三菱牌腺切割及放电加工机,任务台数为每年14台,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含税)。双方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武正公司定期每2个月进行销售任务台数达成情况的统计及评价,如简圣轩未能达成任务台数时(按年任务比例),武正公司有权调整简圣轩第3个月开始的薪资,简圣轩连续2期(即2015年7-10月)皆未达成任务台数时,简圣轩同意无条件解除与武正公司的聘雇关系。合同还约定了超过销售任务台数的奖励、休假、住所、车辆使用、保密义务等内容。2015年7-10月期间简圣轩未能如约完成销售设备的台数。2015年11月9日,武正公司向简圣轩出具离职证明一份,内容为:员工因个人原因向公司辞职,经本公司批准后,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终止劳动合同。简圣轩认为其未主动向武正公司提出辞职,武正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武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422元;支付2015年8月机票625元、住房补贴1900元,2015年9月工资6685元、机票625元、住房补贴1900元,2015年10月工资6685元、机票625元、住房补贴1900元,上述合计20945元;支付出差津贴168800元(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厦门出差108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东莞出差60800元)。2016年2月18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苏州武正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简圣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414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苏州武正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简圣轩长驻津贴39140元;三、对申请人简圣轩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武正公司因不服该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24日,武正公司发布《通达》一份,内容中包含有:长驻人员出差津贴,经理级以上为每月3100元,适用对象为:苏州武正/苏州新武/东莞新武聘雇人员。对象地域为中国国内。2013年7月1日,上述标准调整为每月3800元。上述事实有武正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聘雇合同、销售台数说明、离职证明、仲裁裁决书;简圣轩提供的工资收入银行明细单、武正公司出具的通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庭审中,简圣轩确认放弃仲裁裁决书中未支持的仲裁请求部分。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出差长驻津贴金额39140元没有异议,但武正公司认为根据公司规定不应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聘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简圣轩有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证,故应为合法有效。但聘雇合同中关于如果简圣轩未能按照聘雇合同的约定完成销售任务,简圣轩即同意无条件解除与武正公司的聘雇关系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理由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条款,而简圣轩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属于简圣轩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况,但法律未允许该情况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武正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上写明简圣轩“因个人原因向公司辞职”,但简圣轩对此予以否认,武正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系简圣轩主动提出辞职,故武正公司开除简圣轩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武正公司应当支付简圣轩经济赔偿金。由于简圣轩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已超过2014年度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武正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金额为16740*4.5*2=150660元。关于简圣轩主张的出差津贴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武正公司出具的《通达》中明确适用对象地域为:中国国内,对该地域是否包含台湾地区并不明确,但简圣轩在武正公司工作的四年多时间中存在长期在外地出差的情形,简圣轩对武正公司未发放出差津贴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简圣轩应当知道其不属于出差津贴的适用对象,故简圣轩的该仲裁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简圣轩放弃仲裁裁决未支持部分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苏州武正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简圣轩经济赔偿金150660元。二、苏州武正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无需向简圣轩支付出差津贴39140元。三、驳回苏州武正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武正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武正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上写明简圣轩“因个人原因向公司辞职”,但简圣轩对此予以否认,武正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系简圣轩主动提出辞职,故武正公司单方解除简圣轩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简圣轩经济赔偿金。武正公司辩称即便简圣轩非自行离职,根据聘雇合同的约定,其亦有权解除与简圣轩的劳动合同,但法律未允许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故该聘雇合同中关于如果简圣轩未能按照聘雇合同的约定完成销售任务,简圣轩即同意无条件解除与武正公司的聘雇关系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武正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武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武正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