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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乐恺、王夏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恺,王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乐恺,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骁,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夏斌,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能权,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康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恺因与被上诉人王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夏斌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王夏斌向乐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息36%的利息27927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125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乐恺总共只向王夏斌借款50万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乐恺分多次向王夏斌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80万元,该金额已远远超过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合法利息,属于高利,应予返还。一审判决仅凭借条、案外人之间的转款凭证和当事人澳门同行的出入境信息即认定王夏斌共向乐恺交付125万元不当。王夏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夏斌以乐恺拖欠借款未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乐恺偿还王夏斌借款本金45万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乐恺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王夏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乐恺偿还王夏斌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王夏斌自2016年2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在一审审理中,乐恺以其支付的利息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36%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王夏斌返还乐恺已经支付的超过年息36%的利息279279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王夏斌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王夏斌、乐恺系朋友关系,案外人戴意妹与王夏斌系母子关系。2015年7月31日,乐恺向王夏斌借款30万元,王夏斌通过其尾号为5607的银行账户向乐恺尾号为6465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并委托母亲戴意妹通过尾号为4843的银行账户以手机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乐恺转账共10万元;2015年8月1日,乐恺向王夏斌借款20万元,王夏斌委托其母亲戴意妹通过尾号为4843的银行账户以网络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乐恺转账共20万元;以上借款发生时乐恺均未向王夏斌出具借条。2015年9月15日,乐恺向王夏斌出具借条三张,其中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夏斌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于9月17日归还,落款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2015年9月15日。”乐恺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另一张载明:“今借王夏斌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于9月25日前归还,落款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2015年9月15日。”乐恺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另一张载明:“今借王夏斌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于10月31日前归还,落款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2015年9月15日。”乐恺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9月24日,乐恺与王夏斌就截至当日的借款进行结算,并向王夏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夏斌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落款时间2015年9月24日。”乐恺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2016年1月27日,乐恺与王夏斌就截至当日的借款进行结算,并向王夏斌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夏斌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人民币45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前归还,落款时间2016年1月27日。”乐恺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乐恺共归还王夏斌借款80万元。另查明,王夏斌、乐恺于2015年8月6日16时25分经珠海市横琴口岸出境,王夏斌委托其母亲戴意妹于2015年8月6日17时14分以尾号为4843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案外人陈育辉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王夏斌委托其母亲戴意妹于2015年8月6日17时22分以尾号为4843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向案外人陈育辉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王夏斌委托其母亲戴意妹于2015年8月6日17时23分以尾号为4843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向案外人陈育辉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850元,前述转账合计725850元,均为中国民生银行行内转账。又查明,王夏斌、乐恺均确认乐恺于2015年9月15日向王夏斌出具的三张借条、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均系对前期借款的结算,双方亦确认2015年9月15日三张借条中归还的年份均为2015年,双方亦确认曾于2015年8月份一起至澳门旅游。至一审开庭时,王夏斌确认乐恺尚欠王夏斌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自2016年2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王夏斌、乐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借据本身的意义在于确认案涉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通过借条的形式进行结算并确认且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王夏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乐恺尚欠王夏斌45万元债务的事实,乐恺理应按照其本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王夏斌出具的借条约定向王夏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5万元,故王夏斌主张乐恺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王夏斌自2016年2月2日起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即年利率4.35%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乐恺抗辩其仅向王夏斌借款5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包含利息、双方约定借款50万元一年后归还本息125万元并反诉主张王夏斌返还超过年息36%的利息279279元,均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乐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该院对乐恺的前述抗辩意见及其反诉主张均难以采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乐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夏斌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王夏斌自2016年2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乐恺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45元,合计9540元,均由乐恺负担。二审中,王夏斌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乐恺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其与王夏斌、乐恺均是朋友,一起去过澳门的时间为2015年8月6日至9日,当时下了飞机都各自刷卡取钱,其没有看到王夏斌给乐恺现金。经质证,乐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王夏斌认为证人陈述各自刷卡取钱,又说未看到王夏斌给乐恺现金,证人陈述前后有予盾,且证人与乐恺关系密切,证人证言无法证实王夏斌没有交付款项给乐恺的事实。本院认为,王夏斌质证异议成立,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夏斌没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王夏斌与乐恺之间的借款金额为多少,是否已经还清并已支付了超过年息36%的利息。本院认为,乐恺先后于2015年9月15日(共三份,归还日期不一致)、2015年9月24日、2016年1月27日先后三次向王夏斌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分别为125万元、80万元、45万元,且双方陈述一致上述借条均系对前期借款的结算。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存在的重要证据,更何况上述由乐恺出具的借条是对之前双方已经存在的借款进行的结算。因此,对乐恺至2015年9月15日尚欠王夏斌125万元、至2015年9月24日尚欠王夏斌80万元、至2016年1月27日尚欠王夏斌4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乐恺认为上述借条中的额度包括了尚欠的利息及借条出具时受到王夏斌的胁迫,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乐恺虽至2016年1月22日向王夏斌归还80万元,但该80万元的归还与乐恺于2016年1月27日经与王夏斌结算出具尚欠王夏斌45万元的借条相吻合,故乐恺应向王夏斌归还尚欠的4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之理由乐恺主张的其实际只借50万元,判令王夏斌返还乐恺已经支付的超过年息36%的利息279279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乐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5元,由上诉人乐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华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