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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9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亚超与梁田龙、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超,梁田龙,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2民初718号原告:刘亚超,女,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师。被告:梁田龙,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涵,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桥西头村。法定代表人姜兆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汉斌,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层。负责人梁春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婷,女,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原告刘亚超与被告梁田龙、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程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被告梁田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涵,被告方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田汉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17时57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与长安路四岔路口处,被告梁田龙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与刘在国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在国当场死亡的道���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田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田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答辩人的谅解。被告方程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具有被告身份,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690000元,请求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其实际损失予以重新认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在查明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法��失,因本案涉及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5日17时57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与长安路四岔路口处,被告梁田龙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刘在国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在国当场死亡,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临公交经开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在国无事故责任,被告梁田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梁田龙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刘亚超与刘在国系父女关系,刘在国无其法定继承人。2017年4月25日,原告刘亚超(甲方)与被告梁田龙(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一、因刘在国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由甲方向乙方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讼或调解解决。二、在甲方向乙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讼赔偿之外,乙方另行支付给甲方谅解费50000元,该款项乙方现场支付甲方,甲方予以确认收到。三、甲方在收取乙方支付的谅解费(不含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甲方对乙方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双方已按调解协议书约定履行。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在国与被告梁田龙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在国当场死亡,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刘亚超要求的赔偿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梁田龙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分别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梁田龙赔偿。刘在国为本辖区居民,原告刘亚超要求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刘亚超主张赔偿款: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2、丧葬费2909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刘亚超的赔偿款共计673998.5元,均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超损失11000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共计563998.5元,被告梁田龙应承担100%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超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超共计563998.5元。三、驳回原告刘亚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备注案号后交至本院)。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梁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翟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