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培山、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培山,王磊,丁小辉,丁兆录,马先英,汉某1,汉某2,尚莉,马克超,马德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山,男,199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理人:王磊(系王培山之父),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辉,男,199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理人:丁兆录(系丁小辉之父),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兆录,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丰鹏,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先英,女,194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某2。上述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尚莉(系汉某1、汉某2之母),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莉,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审被告:马克超,男,199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法定代理人:马德江(系马克超之父),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原审被告:马德江,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以上两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群,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培山、王磊、丁小辉、丁兆录因与被上诉人马先英、尚莉、汉某1、汉某2、原审被告马克超、马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19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培山、王磊、丁小辉、丁兆录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马先英、尚莉、汉某1、汉某2对王培山、王磊、丁小辉、丁兆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时王培山未驾驶车辆,马克超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二、丁小辉不是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其在理发店学习理发,无经济能力和经济来源,且丁兆录也未给丁小辉购买摩托车;三、王培山未驾驶车辆,不是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丁小辉不是肇事摩托车车主,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马先英、尚莉、汉某1、汉某2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马克超、马德江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培山、王磊、丁小辉、丁兆录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与交通事故询问笔录及一审庭审中所述事实自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先英、尚莉、汉某1、汉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王培山、丁小辉、马克超连带赔偿马先英、尚莉、汉某1、汉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7994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23时许,王培山、丁小辉、马克超共同驾乘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北京路西侧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海曲东路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先英、尚莉、汉某1、汉某2的亲属汉京国(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汉京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2日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接警后进行处理,公安机关经调查,马克超称王培山系摩托车驾驶员,王培山予以否认;马克超、王培山均指认摩托车的车主系丁小辉,丁小辉因受伤严重未进行询问;公安机关认为,事故事实和成因无法查清,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马先英共生育汉京国等3个子女。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等。一审法院认为,王培山、丁小辉、马克超共同驾乘二轮摩托车与马先英、尚莉、汉某1、汉某2的亲属汉京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汉京国死亡的事实,有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事故摩托车的车主是谁;二、摩托车的驾驶员是谁;三、汉京国及三王培山、丁小辉、马克超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一、关于摩托车的车主。马克超在公安机关以及开庭审理时,均陈述丁小辉是摩托车的车主;王培山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陈述丁小辉有一辆白色无牌二轮摩托车。丁兆录虽然否认丁小辉是摩托车的车主,但没有证据证实摩托车系马克超、王培山或者他人所有。通过马克超、王培山的陈述,能够证实丁小辉是摩托车的车主。二、关于摩托车的驾驶员。马克超陈述,王培山驾驶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提供视频资料1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培山驾驶摩托车,他和丁小辉乘坐摩托车。王培山否认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无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马克超、丁小辉驾驶的摩托车。通过马克超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视听资料,能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王培山驾驶的摩托车。三、关于汉京国及王培山、丁小辉、马克超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经鉴定,汉京国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王培山未满18周岁、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汉京国死亡,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事故责任。丁小辉作为摩托车的车主,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车辆登记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将摩托车交给王培山无证驾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马克超系摩托车的乘坐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关于马先英、尚莉、汉某1、汉某2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2000元。马先英、尚莉、汉某1、汉某2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支出的数额,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汉京国死亡时未满60周岁,根据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年=5844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马先英已年满68周岁、汉某1已年满9周岁、汉某2已年满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12年、9年、15年,其为农村居民,根据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马先英、尚莉、汉某1、汉某2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8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4、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5、丧葬费,为262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丁小辉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马先英、尚莉、汉某1、汉某2请求丁小辉、王培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汉京国、丁小辉、王培山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以汉京国承担事故责任的20%、丁小辉、王培山承担事故责任的80%为宜。因丁小辉、王培山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丁兆录、王磊作为监护人分别对丁小辉、王培山的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兆录、王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马先英、尚莉、汉某1、汉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丁兆录、王磊连带赔偿马先英、尚莉、汉某1、汉某2死亡赔偿金58192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87元)、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610157元的80%为4881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丁兆录、王磊连带赔偿马先英、尚莉、汉某1、汉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马先英、尚莉、汉某1、汉某2其他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9元,由丁兆录、王磊负担8599元,由马先英、尚莉、汉某1、汉某2负担2000元。二审中,丁小辉、丁兆录申请证人张某(女、成某)、姜某(男,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丁小辉并非涉案摩托车车主。张某称,其与丁小辉认识三四年,从未见过丁小辉骑摩托车。姜某称,其与丁小辉系前后屋邻居,丁小辉没有购买摩托车,亦未见丁小辉骑摩托车。丁小辉、丁兆录、王磊、王培山质证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丁小辉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马先英、尚莉、汉某1、汉某2、马克超、马德江质证称,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培山、丁小辉、马克超共同驾乘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逆行,与汉京国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汉京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马克超提交视听资料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王培山,一审据此并结合马克超的陈述认定王培山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并无不当。马克超以及王培山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均称丁小辉系肇事车辆车主,丁小辉、丁兆录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他人所有,故一审认定肇事车辆系丁小辉所有并无不当。二审中,证人张某、姜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丁小辉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王培山上诉关于其并非肇事车辆驾驶人、丁小辉上诉关于其非肇事车辆车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99元,由上诉人王磊、丁兆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