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徐某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戊,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暂住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戊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被告人徐某戊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先后4次实施盗窃,共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戊在常州市郑陆镇青松村委湾塘村被害人崔某经营的杰杰批发超市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10元。2、2017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戊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东青村委戚家弄38号被害人史某的暂住地,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魅族”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60元。3、2017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戊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委蒋区村164号被害人张某的暂住地,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裤子一条、外套一件,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身份证等财物。4、2017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戊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东青村委北街2号被害人杨某的暂住地,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370元、台式电脑主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380元。被告人徐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被窃“魅族”牌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史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史某、张某、杨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出库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常价认定刑[2017]1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常公物鉴(法物)字[2017]0225号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郑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大部分属入户盗窃,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戊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三十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徐某戊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分别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