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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2015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288号潘大师炸鸡腿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陶某的iphone7P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040元,后至常州市天宁区兰陵北路万古名品店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2、2017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常州市钟楼区金洲花城18-26号商铺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的iphone6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至常州市天宁区关河西路万仁大药房旁的一无名调剂店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二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胡某的陈述笔录、谅解书、证人张某、王某、邓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手机购买凭证、发还物品清单、常价认定刑[2017]1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七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汪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20元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