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艾思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思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思杰,男,1991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南昌市青云谱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2016年1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思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思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下午,被害人许某1和同事许某2等人来到本市东湖区湖滨南路XX号南昌中琻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向汪某催讨债务。许某1独自来到汪某办公室后,被汪某下属安排的被告人艾思杰拳打脚踢。经鉴定,许某1左季肋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钝物击打时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9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青云谱区墅溪路一间出租房内将被告人艾思杰抓获归案。10月28日,汪某一次性赔偿许某1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万元。许某1对被告人艾思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思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思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思杰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艾思杰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艾思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思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 瑶附有关刑法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