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重庆淮清经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淮清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1号浩博天庭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0074746X。法定代表人:平德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敏,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恒,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淮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西路8号附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85715465L。法定代表人:向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淮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民初字第0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敏、石恒,被上诉人淮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淮清公司诉讼请求;2.淮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晋阳公司不应认定为本案合同相对方(买受人)。《钢材供应协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并非与晋阳公司签订和实际履行。协议中买方“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3)”并非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也并非晋阳公司使用的项目专用章,在戴某没有披露任何相关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仍与戴某签订买卖合同,淮清公司有明显过失。戴某没有代理权,又没有经过晋阳公司追认,戴某身份的证据是在案件审理后才出现的,淮清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掌握,可见淮清公司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应责任应由戴某个人承担。戴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提交的证据及证言不应采信。2.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等费用真实性存疑。送货单、对账单等真实性不能认定,有些证据是未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全部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认定显失公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过高。因不能确定合同终止的时间,参照起算违约金的时间有误。淮清公司在协议签订过程中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淮清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违约金损失。淮清公司辩称:与本案相同的印章,曾用于晋阳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中,该合同已经该案一审判决认定有效,二审调解也是晋阳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淮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晋阳公司支付淮清公司钢材款2554131元(钢材货款219689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加价款357237元)、运吊费6783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以255413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晋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5月10日,晋阳公司(承包人)与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江润•北城天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晋阳公司承建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嘉滨路600号的江润•北城天地工程,工程内容为31#楼地上31层地下1层、32#楼地上31层地下1层、33#楼地上26层地下2层、34#楼地上24层地下2层,配套设施建筑(公共卫生间、商业、车库、设备用房、物管用房)、社区用房,并约定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戴某在合同尾部晋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上述项目现场人员中项目副经理、技术负责人为张崇华,材料管理为杨某,计划管理为王某。2.2014年3月28日,晋阳公司(甲方)与戴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投资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载明“……一、项目工程基本概况:1.工程名称:江润•北城天地2.工程地点:重庆市合川嘉滨路600号3.建设单位: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4.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相关补充协议以及设计增减和变更等文件确定的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为准……三、项目内部投资经营管理的性质和方式:1.项目内部投资经营管理,就是项目由甲方监督、管理,乙方对项目投资并具体主持实施,乙方享受投资收益和承担投资亏损,甲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的管理模式。即甲方承接项目工程后,因项目需资金投入,由乙方提供项目所需资金作为对该项目的投资,并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具体运作,享受项目结算后的盈利并承担项目亏损;甲方为乙方提供人力、技术力量等技术支持,并实施监督、管理并收取一定管理费的管理模式。2.乙方作为甲方内部职员,经甲方任命为该项目实际控制人或项目经理后对项目进行管理,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行使管理权,并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五、项目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承担:1.项目工程缴清甲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并付清该项目全部债务后,工程盈余归乙方享有。2.项目工程缴清甲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后,发生亏损时,由乙方负责对亏损额全额赔偿,在扣除乙方垫付款或投资款、各种保证金后,若仍不能弥补亏损额,乙方自愿用个人和家庭财产补偿。六、管理费的计取:乙方同意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十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二)乙方权利与义务:1.义务……(8)不得用项目章签订经济合同,也不得以乙方个人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十四、材料价格、人工单价、材料数量及人工方量等的监督和管理:乙方对外采购供应的各种材料合同在初步订立后三日内交甲方生产安全部、财务部和材料设备部审查后签订正式合同,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该材料款……”。一审庭审中,晋阳公司承认戴某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戴某系江润•北城天地项目前期的实际负责人,后晋阳公司将该工程收回自行负责施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淮清公司为证明其与晋阳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对价格、货款支付、违约金等的约定,提交证据:1.2014年5月25日淮清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尾部需方分别显示为“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润项目部”,并分别盖有“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3)”、“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3)(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的印章,“委托人”、“负责人”处有“戴某”字样的签名;2.戴某的证人证言,一审庭审中戴某称淮清公司提交的《钢材供应协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均是由其本人签字,在晋阳公司处领取的项目章的内容为“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3)(经济合同无效)”,因盖章是张崇华在负责,其不清楚《钢材供应协议》上的印章为何无“经济合同无效”字样。晋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协议系伪造的,并称《钢材供应协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需方处加盖的印章内容不一致,《钢材供应协议》的印章系将“经济合同无效”字样遮掩加盖的,系淮清公司与戴某恶意串通,损害晋阳公司利益,且《工程项目内部投资经营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戴某不得用项目章签订经济合同,也不得以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故上述两份协议均属无效合同。同时上述协议约定淮清公司应垫资2800吨,淮清公司诉称其供应钢材678.44吨,尚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垫资吨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庭审中,晋阳公司申请对《钢材供应协议》第2页与其他3页是否出自同一打印机和打印时间是否相同以及《钢材供应协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签署页面的打印内容与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2016年6月20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签订日期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的《江润•北城天地工程钢材供应协议》原件第2页与该协议其余3页上的打印字迹,不是一次性连续打印输出形成,但不能确定二者是否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2.上述《江润•北城天地工程钢材供应协议》原件尾页落款“需方: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字迹处加盖的红色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后。3.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的《钢材供应补充协议》原件落款“需方: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字迹处加盖的红色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后。淮清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一审庭审中,淮清公司认可戴某关于项目部印章的陈述,即《钢材供应协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均应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一审法院认为,戴某挂靠在晋阳公司名下,系江润•北城天地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淮清公司提交的《钢材供应协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均系由其签订,其庭审中证实该协议系真实的,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对《钢材供应协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钢材供应协议》载明:“……经供、需双方协商,就需方施工的重庆市合川区江润北城天地项目钢材供应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三、交货事宜:……3、交货地点:重庆市合川区嘉滨路江润北城天地工地。4、运输及费用承担:货物由供方负责吊装上车运至交货地点,吊装费30元/吨及运费70元/吨由需方承担,前述费用在货款支付时一并给付……5、收货人员:需方指定以下人员代表需方签收货物,其在供方送货单上的签字即是对货物数量、价格和规格等项目的确认:杨某、戴述美、王某、唐力、向绍文等共计5人,至少3人签字确认……四、钢材价格的确定:1、钢材单价:以供方提货当日龙文钢材网重庆市场建筑钢材的行情价格。……3、垫资部分:供方从工程开工起为需方垫资3200吨钢材货款,从货到工地之日起至垫资结算日止执行每吨每天3.5元垫资费(若需方资金充裕,也可以选择月结方式);月结部分:月结部分钢材单价以供方提货当日龙文钢材网重庆市场建筑钢材的行情价格,从货到工地之日起至结算日止加上每吨每天3.5元的加价款,即为该批次钢材应支付的价款;……上述价格不含吊装费及运费。五、钢材货款的支付:1、垫资费(垫资费含工资、税金、办公费用、资金利息及合理利润):需方整个工程所需钢材约为7000吨(以实际供货为准),供货为需方工程主体垫资3200吨钢材货款,垫满后七日内供货方凭送货单同需方结算已供货物,需方30天内支付总金额的70%,未付部分货款从结算日起月利息按2%计算资金占用费,余下30%货款在次月月底支付总货款的10%,三个月内平均支付完毕(注:资金占用费每月结算)。2、本工程供货方为需方垫满3200吨钢材供货后,供需双方一致同意采用月结方式,即每月30日对账,在次月30日内凭供方送货单需方向供方支付已供货物总金额的80%,余下20%货款在每月月底支付总货款的5%,四个月内平均支付完毕(注:资金占用费每月结算)。3、垫资部分货款、月结部分货款需支付时,若需方确因资金暂时困难需向供方说明,以达成谅解,延迟支付月利息按2%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则上不得超过60天,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权利……七、需方责任及违约处理:……2、需方保证按本协议规定的付款要求及时支付供方货款;若恶意拖欠合同约定付款,需方承担已供货物总金额的1%违约金,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需方支付全部拖欠的货款。3、在正常履约期间如果需方提出终止本合同,则需方须在终止本合同时付清供方货款。除此情况外,需方不得另找其他供货商供货,否则需方将承担已供货物货款金额1%的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需方支付全部拖欠货款……”。《钢材供应补充协议》载明:“……经供、需双方协商,就需方施工的重庆市合川区江润北城天地项目钢材供应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原协议第五条1小条中垫资费未付部分货款资金占用费月利息增加1%;第3小条中延迟支付月利息增加1%;第四条中垫资部分每吨每天增加0.3元垫资费。2、原协议第四条中3小条垫资数量由原3200吨调整为2800吨,垫满2800吨后按原协议进行结算……4、本补充协议未提及事宜均按原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执行,不作调整……”。2.淮清公司为证明其向晋阳公司承建的江润•北城天地工程供应了钢材以及钢材货款、运吊费金额、违约金计算标准,提供证据:1.送货单26张(钢材款13张、运吊费13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载明为晋阳公司,证明:2014年6月7日,淮清公司向该工程供应钢材41.732吨,货款共计145795元,产生运吊费4173元,戴述美、王某在收货单位处签字;2014年6月28日,淮清公司向该工程供应钢材86.128吨,货款共计280548元,产生运吊费8612元,戴述美、王某在收货单位处签字;2014年7月18日,淮清公司向该工程供应钢材42.006吨,货款共计134190元,产生运吊费4200元,戴述美、杨某在收货单位处签字;2014年7月24日,淮清公司向该工程供应钢材43.499吨,货款共计140121元,产生运吊费4349元,戴述美在收货单位处签字;2014年8月4日,淮清公司向该工程供应钢材41.999吨,货款共计135192元,产生运吊费4199元,戴述美、杨某在收货单位处签字;2014年8月7日,淮清公司向该工程供应钢材83.368吨,货款共计270248元,产生运吊费8336元,戴述美、杨某在收货单位处签字;2014年8月16日,淮清公司向该工程供应钢材59.736吨,货款共计196466元,产生运吊费5973元,戴述美、杨某、王某在收货单位处签字;2014年8月23日,淮清公司向该工程供应钢材28.668吨,货款共计92435元,产生运吊费2866元,戴述美、杨某在收货单位处签字;2014年8月31日,淮清公司向该工程供应钢材43.298吨,货款共计138381元,产生运吊费4329元,戴述美、王某在收货单位处签字;2014年9月2日,淮清公司向该工程供应钢材40.808吨,货款共计131544元,产生运吊费4080元,戴述美、王某在收货单位处签字;2014年9月10日,淮清公司向该工程供应钢材83.407吨,货款共计268892元,产生运吊费8340元,戴述美、杨某、王某在钢材款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签字,戴述美、杨某在运吊费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签字;2014年9月16日,淮清公司向该工程供应钢材42.617吨,货款共计133380元,产生运吊费4261元,戴述美、杨某在收货单位处签字;2014年9月18日,淮清公司向该工程供应钢材41.169吨,货款共计129702元,产生运吊费4116元,戴述美、杨某在收货单位处签字;2.货款及运吊费对账表4张,证明:2014年9月10日、10月24日,淮清公司就2014年6月-9月的钢材款及运吊费金额和晋阳公司进行对账,2014年6月货款金额为426343元、运吊费为12785元,2014年7月货款金额为274311元、运吊费为8549元,2014年8月货款金额为832722元、运吊费为25703元,2014年9月货款金额为663518元、运吊费为20797元,戴述美、杨某在上述对账表的收货方及晋阳公司处签字;3.加价款对账表8张,证明:2014年9月10日、11月4日、12月10日,2015年1月5日、2月11日,淮清公司就2014年6月-2015年1月钢材款的加价款和晋阳公司进行对账,加价款金额分为4787.82元、17808.21元、34161.46元、68454.91元、77341.59元、77341.59元、77341.59元、79919.64元(2015年1月之前淮清公司计算加价款时均按照每月30天计算,2015年1月按照每月31天计算),其中7张的收货方处由戴杨签字,另1张的收货方处由席忠明签字;4.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的承诺书1份,载明:“重庆淮清经贸有限公司:贵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7日起为我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川江润北城天地项目部供应钢材,由于上述项目已严重拖欠了贵公司钢材款,现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川江润北城天地项目部与贵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川江润北城天地项目部所欠贵公司货款为2264728元,货款利息为357237元。现项目部承诺按照如下约定按时支付贵公司货款:1、我公司项目部于2015年2月10日前须支付贵公司货款50万元。2、我公司项目部于2015年3月1日-5月30日前(含5月30日),须每个月30日前支付贵公司货款50万元。3、尚欠余款我公司项目部须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所有货款全部支付贵公司。4、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货款利息从原有的月息3分降至月息2分。5、如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及利息,则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未支付货款和利息的总额的月息3分计算支付,直至本金和利息付清为止。承诺人: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戴某在承诺人处签字,并加盖有“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3)”字样的印章;5.证人王某、杨某、戴某的证人证言,一审庭审中,戴某作证时陈述就江润•北城天地项目其与晋阳公司系挂靠关系,并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称杨某负责材料采购,戴述美、王某、向绍文是现场库管员,唐力是施工负责人,戴杨负责材料统计、对账,席忠明也负责对账,因库管员存在休息或换班的情况,所以有的供货单没有3名库管员签字,其认可只要有库管员签字即可,承诺书上的资料专用章系晋阳公司将项目专用章收回后交给张崇华的。王某、杨某作证时陈述送货单、货款及运吊费对账单上的签字属实,送货单上的钢材均用于江润•北城天地项目,虽然规定收货需3人签字,但有时工地上库管员人数不够,只有1人或者2人签字。晋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在送货单、对账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的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未收到淮清公司供应的钢材,不能确定淮清公司将送货单上的钢材送到何地,且淮清公司提交的《钢材供应协议》上约定对货物数量、价格、规格的确认至少应有3人签字,淮清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不符合该约定,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由3人签字确认收货、对账,签字不全的,不应该予以认可,其公司无承诺书上的资料专用章,戴某以个人名义向淮清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与晋阳公司无关,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4经戴某及经办人确认,送货单收货单位也明确写明为晋阳公司,戴某及经办人对签收人的人数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对账表、承诺书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与送货单一致,载明的加价款的计算方法与《钢材供应协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的约定一致,证据1-5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达到淮清公司的证明目的。3.淮清公司为证明钢材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提交证据:1.戴某的证人证言,其作证时陈述,2014年9月,因其付款不及时,淮清公司停止向江润•北城天地项目供应钢材,便联系了其他公司继续供货,2015年1月28日,其将江润•北城天地项目的资料交给晋阳公司,2015年1月29日,其聘请的人员全部退出项目,其与晋阳公司终止了挂靠关系,后江润•北城天地项目由晋阳公司负责;2.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川江润•北城天地工程项目材料费对账(结算)资料交账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戴某于2015年1月28日将包括淮清公司的钢材款在内的江润•北城天地项目的资料交给了晋阳公司。晋阳公司认为交账清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戴某的证人证言与晋阳公司庭审中陈述的后期其公司将项目从戴某处收回自己负责施工相吻合,交账清单虽系复印件,但与戴某和晋阳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晋阳公司为证明江润•北城天地项目的印章刻制了“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强调了该印章的限制情形,且晋阳公司专门出具文件明确规定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提交证据:1.2014年5月6日,晋阳公司下发的《关于合川江润•北城天地工程项目部刻制启用印章的通知》文件复印件,载明:“我公司承建施工合川江润•北城天地工程,为方便项目部工作,经研究决定:刻制“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川江润•北城天地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该印章授权由公司指定人员保管使用,只能在与相关单位或部门的往来函件、工程签证资料中使用,不能签定合同及协议。工程竣工交验后将印章交回公司办公室封存”;2.“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3)(经济合同无效)”印章的印模,淮清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文件系晋阳公司的内部文件,与淮清公司无关,印章印模反而证明晋阳公司与淮清公司签订了钢材供应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晋阳公司关于印章的文件虽系复印件,但对印章的限制内容与《工程项目内部投资经营管理合同》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3)(经济合同无效)”印章的印模与淮清公司提交的《钢材供应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以及戴某的陈述一致,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5.晋阳公司为证明淮清公司提交的协议系戴某违法使用晋阳公司名义及印章签订的,对晋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提交证据:2015年1月21日戴某向晋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承诺:1、本人非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与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2、本人从未代表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其他公司或个人签订任何经济合同。3、本人与任何公司或个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属于本人个人行为。4、由本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借条、欠条等均属于本人个人债务,并承担相关的法律和经济责任,与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淮清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书形成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在淮清公司、晋阳公司签订及履行钢材供应协议之后,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戴某作证时认可上述承诺书的真实性,称当时与晋阳公司协商好自己退出江润•北城天地项目,故出具承诺书,故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钢材供应协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的效力及相对方;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货款、运费吊装费、加价款金额及违约金标准。关于《钢材供应协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的效力及相对方。就江润•北城天地项目,戴某与晋阳公司系挂靠关系,戴某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淮清公司就该项目的钢材供应事宜签订上述协议,且协议需方处分别写明为“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润项目部”,并加盖晋阳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淮清公司有理由相信戴某有代理权,能代表晋阳公司与其签订上述协议,戴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晋阳公司辩称《工程项目内部投资经营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戴某不能用项目专用章签订合同,也不能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并下发文件明确项目专用章使用范围,同时项目专用章专门刻制了“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应视为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明示该印章不能用于签订经济合同,淮清公司应当有该项注意义务,且《钢材供应协议》上的印章无“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系采用了伪造手段,系淮清公司与戴某恶意串通,损害晋阳公司利益,同时戴某向晋阳公司出具承诺书,说明其以晋阳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对晋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钢材供应协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项目内部投资经营管理合同》系晋阳公司与戴某签订的合同,其效力仅及于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关于合川江润•北城天地工程项目部刻制启用印章的通知》系晋阳公司的内部文件,亦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2015年1月21日戴某向晋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出具时间在《钢材供应协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签订及履行之后,且系戴某单方向晋阳公司出具,不能以此否认出具该承诺书以前戴某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淮清公司认为即使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戴某作为晋阳公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淮清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印章的内容不影响《钢材供应协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的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有效。淮清公司为江润•北城天地项目供应钢材属实,买卖关系成立,晋阳公司辩称淮清公司供应的钢材并未实际送到该项目,但根据证人王某、杨某、戴某的证人证言以及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名称,足以认定淮清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钢材全部送到了江润•北城天地项目,晋阳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的相对方,上述协议载明的需方为晋阳公司及其项目部,戴某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淮清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晋阳公司,晋阳公司与戴某的内部投资合同,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江润•北城天地项目的承建方仍然是晋阳公司,淮清公司提供的钢材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的相对方系晋阳公司,晋阳公司应该就淮清公司供应的钢材支付相应的款项。关于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晋阳公司辩称《钢材供应协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约定淮清公司应垫资2800吨钢材款,淮清公司诉称仅供应钢材678.44吨,尚未达到约定的垫资吨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庭审中,淮清公司称2014年9月晋阳公司就告知与淮清公司终止合同,另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且在2014年12月29日晋阳公司就与淮清公司结算并出具承诺书,因此双方合同已经终止,晋阳公司应在终止合同时付清货款,故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认为,《钢材供应协议》约定“在正常履约期间如果需方提出终止本合同,则需方须在终止本合同时付清供方货款。除此情况外,需方不得另找其他供货商供货,否则需方将承担已供货物货款金额1%的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需方支付全部拖欠货款”,戴某证实2014年9月其另外联系了其他公司供应钢材,且其于2015年1月29日将江润•北城天地项目的资料交给晋阳公司,与晋阳公司终止了挂靠关系,退出了上述项目。同时戴某以晋阳公司名义向淮清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故按照《钢材供应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淮清公司有权要求晋阳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关于尚欠货款、运费吊装费、加价款的金额。淮清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结合《钢材供应协议》的相关约定,足以证明其向晋阳公司承建的江润•北城天地项目供应了678.435吨钢材,货款金额为2196894元,产生运费及吊装费67834元。同时,《钢材供应协议》及《钢材供应补充协议》约定“供方从工程开工起为需方垫资3200吨钢材货款,从货到工地之日起至垫资结算日止执行每吨每天3.5元垫资费”,“垫资部分每吨每天增加0.3元垫资费”,关于加价款的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钢材价格的特别约定,应为钢材的价格条款,垫资期内钢材的实际价格应为约定的钢材价格与加价之和。晋阳公司辩称上述价格明显过高,显失公平,钢材价格应调整为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再计算加价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钢材的实际价格并未过分高于约定的价格,故对晋阳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戴某通过向淮清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方式与淮清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截至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淮清公司计算加价款是按照每月30天计算,其请求的加价款金额小于按照《钢材供应协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的金额,系淮清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晋阳公司应支付淮清公司货款2554131元(钢材货款2196894元+加价款357237元)、运费吊装费67834元,共计2621965元。关于违约金。淮清公司要求晋阳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以255413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淮清公司称因晋阳公司未支付货款对其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且《钢材供应协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约定了未支付部分货款从结算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资金占用费。晋阳公司辩称该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计算标准不应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且淮清公司在协议的订立及履行中具有明显过错,应至少扣减晋阳公司一半的违约金赔偿额。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上述协议的约定以及淮清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淮清公司请求的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其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为宜。晋阳公司辩称的淮清公司在协议的订立及履行中具有明显过错,应扣减其违约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淮清公司向晋阳公司供应了钢材,且货款支付的期限已经届满,晋阳公司应按照约定足额向淮清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晋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淮清公司货款2554131元、运费吊装费67834元,共计2621965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淮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举示。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与淮清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否为晋阳公司;2.晋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签订《钢材供应协议》时,戴某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协议约定的交货地点系晋阳公司承建的项目所在地,戴某在委托人处签字,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淮清公司签订合同时即知晓晋阳公司与戴某有《工程项目内部投资经营管理协议》的内部约定,淮清公司足以相信戴某作为工程实际负责人有权代表晋阳公司对外签订协议购买工程建设所需的建筑材料。故一审法院根据戴某签字的《钢材供应协议》、《钢材供应补充协议》及相应的送货单、对账表等证据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晋阳公司称,《钢材供应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未经登记备案,《钢材供应补充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本院认为,《钢材供应协议》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无“经济合同无效”字样,该印章虽未经登记备案,但晋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项目部已有登记备案的印章,淮清公司无法辨识是否为晋阳公司认可的项目部印章,结合《钢材供应协议》有代理人戴某签字,能够确认与淮清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晋阳公司。由于买卖合同所需的主要条款均约定于《钢材供应协议》中,即使《钢材供应补充协议》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但补充协议仅对少量条款进行了更改,不能因此否认《钢材供应协议》作为主合同的效力。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戴某代表晋阳公司签订合同已构成表见代理,淮清公司并无过错。在一审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系对戴某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补强证据,并不影响淮清公司请求晋阳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晋阳公司称淮清公司在签订协议中存在过错,违约金应由淮清公司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晋阳公司另对违约金起算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戴某代表晋阳公司与淮清公司进行结算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对淮清公司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晋阳公司另称,货款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晋阳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该项抗辩,但始终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何处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晋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6元,由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世海审 判 员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成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