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01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连军、杨俊川、周烈红、毛爱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杨俊川,王连军,毛爱国,周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701执24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法定代表人郑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俊川,男,汉族,新疆兵团第七师124团职工,住新疆奎屯市高泉镇。被执行人:王连军,男,汉族,新疆兵团第七师124团职工,住新疆奎屯市高泉镇。被执行人:毛爱国,男,汉族,新疆兵团第七师124团职工,住新疆奎屯市高泉镇。被执行人:周烈红,女,汉族,新疆兵团第七师124团职工,住新疆奎屯市高泉镇。申请执行人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俊川、王连军、毛爱国、周烈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车排子公证处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新乌车证执字第18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义务,权利人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部分案款,申请执行人要求不对本案被执行人所有的一套房产进行处置,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为162160元,现已履行20067元,本案剩余执行标的142093元尚未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峰代理审判员 王亚琳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君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