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宁陵县润泽农机有限公司、刘凤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宁陵县润泽农机有限公司,刘凤霞,王自兵,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宁陵县润泽农机有限公司,刘凤霞,王自兵,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宁陵县润泽农机有限公司,刘凤霞,王自兵,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宁陵县润泽农机有限公司,刘凤霞,王自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8民初673号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兆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宁陵县润泽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霞。被告:刘凤霞,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被告:王自兵,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陵县润泽农机有限公司、刘凤霞、王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陵县润泽农机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宁陵县润泽农机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2台设备,价款为2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设备,被告宁陵县润泽农机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尚欠34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诉法院要求被告宁陵县润泽农机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4000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刘凤霞、王自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宁陵县润泽农机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宁陵县润泽农机有限公司、刘凤霞、王自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2015年产品买卖合同》第11.14条“纠纷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若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陵县润泽农机有限公司、刘凤霞、王自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陵县润泽农机有限公司、刘凤霞、王自兵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