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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雪峰与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峰,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36号原告:王雪峰,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3层5号。法定代表人:朱春林。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与江山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谢龙。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政,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臻,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王雪峰与被告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旺角公司)、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峰,被告金旺角公司和富乐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政、覃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旺角公司确认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在被告售楼处交的购买4-13-2-205号及2-04-102号车位的定金2万元;2、被告金旺角公司承担原告2万元的银行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6.4%从2013年1月21日开始计算);3、被告金旺角公司承担原告数次与其算账找当事人的往返费用及食宿等费用(车票4356.5元,市内交通及食宿费8000元,合计12356元)。事实和理由:当时原告来到CBD时就很晚都要下班了,售楼的工作人员让交2万元定金不然房源不保留,我交款时售楼处的同志给打了一个2万元的收据(编号:0001027)。此后,2013年3月25日又给被告汇款48918元,可开给我的购房收据是29459元,又少开了19459元元,我数次与被告查对,最后被告承认了19459元,但是没有给我开收据。但我交的定金2万元,被告就是说没有收到,由此可见,被告公司账目如此混乱。被告金旺角公司、富乐华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2万元定金是在2013年2月21日交付的,现在已经过了本案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金旺角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Ⅳ号(4#)地块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建房合同书)和《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职工市场合作建设车位合同书》(以下简称车位合同书),《建房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金旺角公司与被告富乐华公司合作建设的防城港中央商务区CBD项目Ⅳ号(4#)一期一组团13栋2单元2层05号房,建筑面积为81.5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405元,总金额为277610元,交房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车位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金旺角公司与被告富乐华公司合作建设的一期一组团13栋2单元地下编号为2-04-102号车位,车位价款6万元,交付日期2015年8月26日。2013年8月21日,被告金旺角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分别表示收到原告交来的防城港市CBD项目4号地块13-2-205房首期款24459元、防城港市CBD项目4号地块2-04-102号车位定金5000元,合计29459元。另查实,王泽系原告的儿子,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张字迹模糊的《收据》(编号:0001027),内容大概为今收到王泽交来防城港市北部湾海港城2万元,填票人为谭小群,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本院认为,虽原告向被告金旺角公司购买被告富乐华开发的防城港中央商务区CBD项目Ⅳ号(4#)一期一组团13栋2单元2层05号房和编号为2-04-102号的车位,并凭《收据》(编号:0001027)证明被告金旺角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收到其2万元房子和车位定金,但该《收据》均没有被告金旺角公司、富乐华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被告金旺角公司、富乐华公司对该《收据》(编号:0001027)不予认可,同时否认谭小群为其公司员工,也没有授权其收过任何的款项,所以本院无法确定该《收据》(编号:0001027)中的2万元系被告金旺角公司、富乐华公司所收取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于2013年1月21日在被告售楼处交的购买4-13-2-205号及2-04-102号车位的定金2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雪峰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93元,由原告王雪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5.9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国荃人民陪审员  陈肖芬人民陪审员  温贵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