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万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万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166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万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商业楼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年租金为10.5万元,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交1万元,于2016年8月23日前交4.5万元,剩余租金于2016年10月30日前全部交清,若被告不能按期交纳租金,应向原告支付年租金4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滞纳金,逾期时间超过2个月的,原告可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被告所交纳的1万元履行保证金予以没收;同时《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产生的税、费等费用(包括税费、电费、水暖费、物业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保证金,另外支付了5000元房屋租赁费,但就第一年剩余租金10万元一直不予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但均未果,连已产生的取暖费2.5万元、电费2万元都是原告垫付的。被告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下去。故此,原告依法诉至榆阳区人民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已产生的房屋租赁费6.5万元、取暖费2.5万元、电费2万元以及违约金4.2万元,共计人民币15.2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腾房,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以每日3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以及产生的取暖费、电费、水费、物业费等一切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房屋的事实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真实有效。2、电费缴费发票十支,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共计缴纳电费67689.76元,包含原告向被告垫付的2万元电费。被告万某某辩称:对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就解除合同,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对于第二项请求,从2016年6月23日签订合同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0日虽然有8个月,但原、被告签合同时约定赠2个月房租,所以共欠6个月租赁费5.25万元,其已支付2.5万元,取暖费2.5万元未支付,欠电费7000元,不是2万元,对于违约金不认可;对于第三项请求,其同意腾房,但是2017年3月18日,原告将房强制关了。所以其不存在以每日300元给付房屋使用费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租赁合同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电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电费票据是与其他房屋一起的票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其垫付电费2万元的事实,其只认可7000元。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垫付电费2万元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垫付金额为1万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商业楼房产(约为13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三年给被告免二个月房租)年租金为10.5万元,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交1万元,于2016年8月23日前交4.5万元,剩余租金于2016年10月30日前全部交清,若被告不能按期交纳租金,应向原告支付年租金4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滞纳金,逾期时间超过2个月的,原告可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同时《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产生的税、费等费用(包括税费、电费、水暖费、物业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保证金,5000元屋租赁费,庭审中原告同意将1万元保证金按房租费计算。现至起诉之日止尚欠租金5.5万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向被告垫付取暖费2.5万元、电费酌情认定1万元。2017年3月18日原告将上述租赁房门已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租赁房屋后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拖欠原告到期租金5.5万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其欠6个月房租及已支付2.5万元租金,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因有合同约定及被告同意解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承担到期租赁费5.5万元、取暖费2.5万元、电费2万元,因原告提交的电费缴费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垫付电费2万元的事实,酌情以1万元认定,其它有事实依据,并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腾房,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以每日3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因原告将该租赁房门已锁,且未提供证明每日300元的房屋使用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按照年租金总额40%违约金,即4.2万元,经查,虽有合同约定,但明显过高,调整为以10%计算违约金,即10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万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人民币5.5万元、取暖费人民币2.5万元、电费人民币1万元;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500元,共计人民币100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小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