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8廖小花与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小花,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小花,女,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现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胡东辉(系廖小花儿子),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德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娴,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廖小花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兴人社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行初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廖小花向宜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宜兴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小花系雨薇餐馆的职工,2013年11月6日其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廖小花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廖小花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宜兴人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宜兴人社局行政不作为违法;2、宜兴人社局赔偿廖小花237958.99元;3、宜兴人社局赔偿廖小花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20680元;4、因宜兴人社局行政不作为赔偿廖小花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在一审审理中,廖小花认为宜兴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有义务履行劳动保险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法定职责,但至今未履行,该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其中包括: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另查明,廖小花除于2014年11月3日向宜兴市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外,未向宜兴人社局提出过要求其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因此,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法先向具有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本案中,廖小花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宜兴人社局确认,其仅单纯以其在雨薇餐馆工作期间,宜兴人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而在起诉前,其既未向宜兴人社局提出履职申请,也未遵从国家法律、法规对权利救济途径和国家机关职能分工的规定,便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宜兴人社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廖小花的起诉。上诉人廖小花上诉称,一审裁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期限,超过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廖小花要求法院对宜兴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其无从知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宜兴人社局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廖小花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廖小花的第一项诉请应当由宜兴人社局负责举证,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举证,应承担相对应的法律后果。没有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判决继续履行没有意义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故廖小花第一项诉请于法有据。3、关于本案是否需要向法院提供“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问题。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都属于宜兴人社局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廖小花向法院提供“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法律依据。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廖小花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按规定应当由其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廖小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再结合最高院对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宜兴人社局不依法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确实损害了廖小花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宜兴人社局行政不作为违法;2、依法判令宜兴人社局赔偿廖小花237958.99元;3、依法判令宜兴人社局赔偿廖小花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20680元;4、依法判令宜兴人社局行政不作为,赔偿廖小花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被上诉人宜兴人社局答辩称,宜兴人社局依法对廖小花的工伤进行认定,并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廖小花要求的赔偿金、失业保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廖小花认为宜兴人社局行政不作为违法,但宜兴人社局不确定所谓的行政不作为是指的哪项行为,廖小花唯一向宜兴人社局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其已经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法院驳回廖小花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廖小花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由宜兴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本次起诉以其在雨薇餐馆工作期间,宜兴人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其未能明确其起诉的是哪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且其虽要求宜兴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但并未向宜兴人社局提出过申请,其认为属于宜兴人社局应当主动履行的职责,依据不足。由于廖小花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未向宜兴人社局提出申请,故其要求宜兴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其一并提起的赔偿申请也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廖小花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唯诚审 判 员 何 薇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