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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林桂标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桂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56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桂标,男,汉族,1950年12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文化程度大学,系汕头市龙湖区永乐家具厂实际经营者,住香港。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耀阳、张晓敏,广东汕侨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桂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5)汕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桂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期间,被告人林桂标为被害人罗某1制作木制家具,林桂标向罗某1介绍印度小叶紫檀具有升值潜力及收藏价值。2011年初,林桂标与罗某1经协商后约定,双方各出资50%合作购入印度迈索尔小叶紫檀,制作家具进行销售,所得利润按出资比例分成,由林桂标负责联系购买印度迈索尔小叶紫檀。为方便合作,林桂标与罗某1注册成立龙湖区永乐家具厂,由林桂标实际进行经营管理。从2011年3月份开始,罗某1依约陆续将购买印度迈索尔小叶紫檀的资金交付给林桂标,由林桂标去购买印度迈索尔小叶紫檀。为骗取罗某1的资金,林桂标从2011年3月份起,先后多次委托蔡某1从上海木材市场以每吨1.9万元至2.1万元不等的价格购进老料科檀木约130吨存放于汕头市龙湖区永乐家具厂内,谎称其所购买的老料科檀木为印度迈索尔小叶紫檀,每吨价格为38万元至40万元,并据此与被害人罗某1结算合作购买印度小叶紫檀的出资款。在合作过程中,被告人林桂标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1多次向其交付合作购买木材的资金共计24951300元,其中19969000元由被害人罗某1及罗某2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人林桂标的4个银行账户,其余款项由被害人罗某1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人林桂标,而被告人林桂标本人则没有投入任何合作购买木材的资金。被告人林桂标在骗取被害人罗某1资金的过程中,将骗取的2419010元用于支付其委托蔡某1购买老料科檀木的资金,14581322元用于支付其购买汕头市龙湖区丰华花园某房的房款。至案发之日,被告人林桂标用于接收骗取被害人罗某1资金的4个银行账户的余额共计不足6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存放在汕头市龙湖区永乐家具厂的木材(厂长黄某指认林桂标告诉其该些木材为“紫檀”)中随机取样送检,及从林桂标卖给蔡某2的家具“紫檀”官皮箱取样送检,检验结论显示木材名称为“红铁木豆”,与紫檀不属同种木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汕头市公安局《查封决定书》及查封现场照片,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查封涉案木材1630根,现存放于汕头市龙湖区永乐家具厂一楼厂房。(二)书证1.《林桂标与罗某1合作木材明细》1份,证明林桂标虚构其所购入的8批次总重量118.37吨的科檀木为印度迈索尔小叶紫檀及每吨价格为38万元至40万元不等的事实,据此与罗某1进行结算,骗取罗某1按其虚构的购买木材的总金额45542600元的50%投入合作购买木材的出资款22771300元。2.《林桂标与罗某1合作购进木材明细》1份,证明林桂标虚构其所购入的2批次重12.06吨的科檀为印度迈索尔小叶紫檀及每吨为40万元的事实,据此与罗某1进行结算,骗取罗某1按其虚构的购买木材的总金额436万元的50%投入合作购买木材的出资款218万元。3.林桂标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人确认收到罗某1的木材出资款若干笔共24336732元。4.林桂标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林桂标确认收到罗某1的木材出资款2笔共218万元。5.罗林合作木材备忘录,证明林桂标虚构其所购入的木材为印度迈索尔小叶紫檀,并以印度迈索尔小叶紫檀的价格诱骗罗某1出资。6.林桂标在中国农业银行62×××12的账号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6日的流水账单,证明林桂标骗取罗某1向其账户转入13281050元,林桂标多次提现或转款,该账号于2013年5月6日销户,账号余额为零。7.林桂标在中国工商银行汕头阳光支行62×××93的账户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流水账单,证明林桂标骗取罗某1转入该账号3504000元,并多次提现或转走,该账号截止2014年3月3日的余额为89.84元。8.林桂标在中国工商银行汕头阳光支行62×××71的账户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流水账单,证明林桂标骗取罗某1多次向该账号转入2660000元,并多次提现或转走,该账户截止2014年3月3日的余额为425.05元。9.林桂标在中国农业银行62×××14的账号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25日的账户流水账单,证明林桂标骗取罗某1转入该账号523950元,并多次提现或转走,该账户于2011年4月25日销户,账户余额为零。10.证人蔡某1用于收取林桂标支付委托其购买老料科檀的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62×××61)自2011年至2013年12月的流水账单,证明林桂标通过转账方式分多次支付委托蔡某1购买老料科檀木的款项共计2419010元。11.林桂标在中国农业银行62×××12的账户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8日的流水账单,证明林桂标用于支付丰华花园某房的资金来源于罗某1的资金,为本案赃款。12.林桂标在中国工商银行汕头阳光支行的账户62×××93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流水账单,证明该账户2013年2月8日分别收到罗某2转账504000元及上述林桂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2的账户转入100万元;2013年3月13日转账558132元给开发商汕头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购买丰华花园某房的房款。13.林桂标在中国工商银行汕头阳光支行的账户62×××71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流水账单,证明该账户2013年2月8日收到上述林桂标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2转入款项100万元,并于2013年3月13日转账90万元给开发商汕头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购买丰华花园某的房款。14.汕头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刷卡小票、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3月13日的2笔交易流水清单,证明2013年3月13日,汕头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唐某的账户收到林桂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汕头阳光支行转入的资金900000元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汕头阳光支行转入的资金558132元,该两笔款项为购买丰华花园某房房款,并于当天开出2张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购房人杨某4(林桂标的妻子)预交的上述购房款。15.汕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扣押清单及扣押的《商品房认购书》[中裕字-1第(010)]、《补充协议一》(适用于二合一套型)[中裕字-3第(010)号],证明汕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从汕头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扣押林桂标用赃款购买的汕头市丰华花园某房的购房合同。16.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汕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委托广东南粤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汕头市丰华花园某房进行市场价值评估。17.汕头市龙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证明汕头经济特区金讯特艺复制厂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林桂标;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汕头经济特区金讯特艺复制厂,汕府国用总字第701079号、汕府国用字(1991)第001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汕头经济特区金讯特艺复制厂。18.汕头市龙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汕头市龙湖区永乐家具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体户。(三)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明林桂标委托其购买非洲科檀的经过。证人蔡某1辨认了林桂标的照片;确认其工商的信用卡账户(62×××61)的流水账清单,证明林桂标通过银行转账将委托其购买木材的款项2419010元汇还给其;辨认了上海宝山区名贵木材市场“××木业”的老板吴某;指认了其购买木材的上海名贵木材市场的相片。2.证人吴某的证言(系上海“××木业”的老板),证明蔡某1向其购买非洲科檀的经过。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海运调度单,证明蔡某1在2011年至2013年有通过该物流公司托运木材到汕头的事实。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该司曾在2011年为上海理诺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木材到汕头。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林桂标从2011年开始在汕头市金砂集体货运公司仓库寄存木材约10次左右,重量约有100吨左右,林桂标经常带杨某2到仓库办理寄存或出仓手续,听运送木材的司机说这些木材都是运到市区外充公的“永乐家具厂”。证人李某辨认了林桂标和杨某2的照片。6.证人林某证言:汕头市龙湖区永乐家具厂是个体工商户,该厂主要是生产、销售木制家具,该厂是由港商林桂标找我姐夫罗某1合作,于2012年注册成立,双方约定合作投资印度小叶紫檀木等高档木材,由罗某1陆续负责投入资金2900多万元,由林桂标负责进口小叶紫檀木等高档木材及生产、销售高档家具。因罗某1一直在外地经营钢材生意,无法到汕头管理,所以就叫我来挂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由于该厂进口材料、生产、销售的人员都是林桂标安排的,进口材料、生产、销售的情况我无法掌握,所以我一直在潮州,并没有到该厂上班。近期由于有客户向罗某1反映林桂标所制、售的小叶紫檀木家具都是假的,所以罗某1悄悄从厂里拿了一块林桂标所称的印度小叶紫檀木,叫我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木材及木制品检验站进行检验,发现该木材并非印度小叶紫檀木,而是低档的红铁木豆木材。7.证人杨某2证言:罗某1与林桂标合作购买的木材现存放在永乐家具厂内,这些木材是林桂标自己去联系及购进的,购进后这些木材存放在金砂集团货运公司仓库(位于金平区汕樟路),林桂标从金砂集团货运公司仓库载这些木材到永乐家具厂,就叫我随车去金砂集团货运公司办理出仓手续。每次要运载多少条木材出仓由林桂标决定。罗某1与林桂标合作购买的木材是什么种类我不清楚。8.证人黄某证言:我负责永乐家具厂日常生产工作,永乐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林桂标,我向林桂标领工资,我只认他一个老板,这两年林桂标在上班时间都会在厂里,厂里日常生产中的大小事务他都负责管理。永乐家具厂用于生产的木材都是林桂标自己交代联系进货的,木材由货车运到厂门口后,再由林桂标叫我和工人搬运到厂里存放。9.证人侯某、万某、陈某1、陈某2、刘某1、张某1、杨某3、刘某2、张某2(均为永乐家具厂员工)的证言,证明永乐家具厂的老板是林桂标,日常生产工作都是林桂标自己管理,用于生产的木材都是林桂标负责购买送到厂里。10.证人陈某3证言:永乐家具厂的老板是林桂标,他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会计记账的事情由林桂标自己负责,账簿、财务凭证由林桂标自己保管。林桂标会不定期地要求我在公司打印公司的日常支出费用表格,内容主要包括公司的工人工资支出、工具采购费用、食堂采购等经营费用,但不包括购买高档木材的费用以及销售收入。表格上的数额是林桂标提供的,每月支出金额是几万元到十几万元不等。林桂标曾经告诉我,这是要提供给罗某1的。罗某1是林桂标的合伙人,出资运营这个公司。他偶尔有到公司,主要是找林桂标聊天。还有一个叫林某的男子,有时也和罗某1一起到公司找林桂标聊天。但罗某1、林某并没有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工资一般是林桂标自己拿现金到公司,再由他分别交给各个工人。堆放在厂内的木材都是林桂标自己去联系后购进的,一般都是货车直接运到公司门口,再由林桂标交代工人搬运到公司内堆放。每次木材到公司堆放后,林桂标会联系罗某1到公司聊天。据林桂标说过,这些木材是紫檀、酸枝等高档木材。11.证人蔡某2证言:2012年8、9月份,我在深圳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汕头经营木材生意的港商林桂标,林桂标说他这几年在汕头内充公经营一家专门制作、销售印度小叶紫檀高档家具及摆件的工厂,并说在外面卖的印度小叶紫檀高档家具很多都是假的,他自己从印度进口木材后,在自己厂里制作成家具的,绝对是真的,很多有钱人都买去收藏,叫我以后要买高档家具就直接去他厂里挑,还留了他的手机电话号码给我。由于都是潮汕人,加上这几年流行收藏高档家具,所以我在今年春节回潮州期间,电话联系林桂标,到汕头市龙湖区汕充公路83号林桂标的工厂,林桂标在厂里等我,并带我看了他厂里生产的印度小叶紫檀高档家具,还说这些印度小叶紫檀是从印度进口的,都是800年以上的木材,我从中挑中了两件印度小叶紫檀官皮箱,林桂标说这些官皮箱是印度小叶紫檀所制,很稀有,是“买一件少一件了”。林桂标一开始说要10万多元,后来说给我打折,给了个整价,合计金额人民币10万元。我买了这两件印度小叶紫檀官皮箱后带回深圳,在一个偶然的场合与朋友聊起此事,朋友是在做木材生意的,他告诉我这两件印度小叶紫檀官皮箱是假货,所用材料并非印度小叶紫檀。我昨天带这两件印度小叶紫檀官皮箱赶到广州,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木材及木制品检验站检验。广东省质量监督木材及木制品检验站鉴定人员告诉我,这些官皮箱所用木材不是印度小叶紫檀,而是红铁木豆。经我了解,印度小叶紫檀每吨价值在40万元以上,红铁木豆每吨价值是1、2万元。至此我知道我上当受骗了,所以我今天到汕头市公安局报案。该厂在汕头市龙湖区汕充公路83号,挂牌是“永乐家具”。我是拿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到该厂交给林桂标,并由林桂标出具收款收据给我,收款收据还明确标明货物名称是“小叶紫檀官皮箱(印度)”。证人蔡某2辨认了林桂标的照片、确认了两个印度小叶紫檀官皮箱的照片和购买单据、《检验报告》。(四)被害人陈述:罗某1陈述:2010年底,我因装修房子向林桂标了解购买小叶紫檀家具的情况,林桂标向我介绍了印度小叶紫檀家具的收藏价值,市场价是每吨40万元,他能以每吨30万元能拿到,并邀请我和他投资印度小叶紫檀生意,每人出资50%,购买印度小叶紫檀生意,如有利润,按50%分利,具体是双方各出50%的资金,由林桂标去联系购进印度迈索尔小叶紫檀,再由其制作家具。从2011年3月开始,由我陆续投入资金,由林桂标自己去进口印度小叶紫檀。为制作、销售小叶紫檀家具,林桂标在2012年成立了汕头市龙湖区永乐家具厂,该厂的地址是在林桂标自己购买的汕头市汕充公路83号,并由我的妻舅林某担任该厂的负责人。从2011年3月至今,我共投入资金人民币26516732元。但该厂制作的小叶紫檀家具一直滞销,我一直没有从中收回利润,经我了解,小叶紫檀家具在市场上是很有销路的,我感觉很奇怪,就到厂里悄悄拿了一块林桂标所谓的印度小叶紫檀木材到木材市场了解,但市场上的人告诉我这不是印度小叶紫檀,是普通的科檀,根本不值钱。为查清情况,我叫林某拿了这木材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木材及木制品检验站检验,检验报告的结论是这木材并非小叶紫檀,而是红铁木豆低档木材。这时候我才知道上当受骗了。我与林桂标合作投资印度小叶紫檀生意,双方没有签订合作协议,但每次进货,林桂标会写一份《香港百翠有限公司清单》,注明进货时间、商品名称、吨数、单价、总价,注明双方各出资50%,再由林桂标和我签名确认。在2013年3月、12月我与林桂标又先后签订了两份《林桂标与罗某1合作木材明细》,列明双方合作至今的印度小叶紫檀的批次、吨数、单价、总价,还特别注明双方均出资50%。我除了一小部分是直接拿现金给林桂标外,大部分资金都是我将款项转账到林桂标指定的银行账户。至今,我投入合作资金是人民币26516732元,据林桂标所述,这些款项都是拿去购买印度小叶紫檀。经我核算,其中通过罗某2农行卡转账给伍某账户100万元,通过罗某2农行卡转账给林桂标账户7745950元,通过罗某1工行卡转账给伍某账户1828000元,转给林桂标账户7050600元,小计8878600元,通过罗某2工行卡转账给林桂标账户5172440元,以上转账合计人民币22796990元。其余款项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林桂标的。我投入上述资金有依据:一是上述的《香港百翠有限公司清单》,每次进货,林桂标会写一份《香港百翠有限公司清单》,其中就注明了进货时间、商品名称、吨数、单价、总价,注明双方各出资50%;二是在2013年3月、12月我与林桂标又先后签订了二份《林桂标与罗某1合作木材明细》,列明双方合作至今的印度小叶紫檀的批次、吨数、单价、总价;三是林桂标在2013年3月30日写给我的《收据》,写明收到我木材款若干笔共计24336732元,以及12月9日写给我的《收据》,写明收到我木材款2180000元,这两份收据上的金额合计就是26516732元;四是大部分资金都是我将款项转账到林桂标指定的“工行汕头支行阳光海岸分行”、“农行汕头支行阳光分行”等银行账户。林桂标是如何进口这些所谓的印度小叶紫檀木材的我不清楚。他曾经告诉我是从一个印度人购买的,但没有告诉我详细情况。我也从没有见到这些木材的相关证明材料或进口单据。我原以为这些木材是印度小叶紫檀,是有收藏价值的,而且市场价一直是上升的,印度小叶紫檀就算卖不出去,留着也是升值的。所以我才陆续投入资金,让林桂标继续进货。在林桂标提出合作购进印度小叶紫檀之前,因我装修潮州的房子需要购买大红酸枝,林桂标自称是木材专家,所以我多次向林桂标咨询,并委托他介绍购买大红酸枝。2011年春节过后,在林桂标的介绍下,我在台山市购进了这批大红酸枝,大约是32吨。在《香港百翠有限公司清单》、《林桂标与罗某1合作木材明细》所体现的大红酸枝就是当时我购进的大红酸枝,因我的房子尚未装修,所以这批大红酸枝一直存放在永乐家具厂内。这些大红酸枝的款项2828050元都是我支付的,由我将货款转账给伍某。这批大红酸枝是在林桂标提出合作购进印度小叶紫檀之前购进的,在《香港百翠有限公司清单》有注明购进时间是2011年3月1日,后来林桂标提出合作购进印度小叶紫檀后,他提出要将大红酸枝也列入合作木材明细。当时我还认为这些印度小叶紫檀是真的,所以也无所谓就同意了。我与林桂标还有其他资金往来,主要是:一是当时为了“合作”购进印度迈索尔小叶紫檀我投资26516732元外,我还另外投入人民币约400万元到永乐家具厂。这是我与林桂标的口头协议,当时林桂标提出的目的是为了将我们“合作”购进的印度迈索尔小叶紫檀做成家具,专门成立永乐家具厂,双方要分别投入人民币400万元。这400万元我是分多次拿现金到永乐家具厂的,至于林桂标是否有投入相应的款项,我就不清楚。在收到我的款项后,林桂标每月有出具《永乐家具厂费用明细表》给我,我与林桂标分别在《永乐家具厂费用明细表》签名确认;二是装修、租赁“青少年宫”紫檀馆,这是林桂标提出的,作为将来永乐家具厂制作紫檀家具陈列的场所,但至今没有启用。这笔装修、租赁款项也是我自己出的,包含在上述400万元内,在《永乐家具厂费用明细表》内均有体现;三是在我与林桂标“合作”前,我让他为我装修我在潮州市的“海逸一号”房产,装修款、材料款、工资款、家具款等费用是120多万元,我均已付清给他,我留存有相关费用的目录,这些目录是我结清费用时林桂标拿给我作为我支付金额的依据;四是林桂标还多次向我借款,金额合计是13万元,至今未还,每次借款他均有出具收据给我,这些钱按他的说法是要用去买他在丰华花园房产的私人车库。由于原本两人关系较好,又有“合作购进印度小叶紫檀的项目”,所以我一直没向他追讨过。虽然我让我妻舅林某去挂名永乐家具厂负责人,但该厂却一直由林桂标负责具体经营,我没有参与管理。林桂标称这些“合作”购进的木材是印度迈索尔小叶紫檀,他在木材方面是多年的专家,我相信他。当时林桂标骗我款项时称每吨印度迈索尔小叶紫檀他能以40万元左右的价格购进,后来印度迈索尔小叶紫檀每年都在涨价,这100多吨印度迈索尔小叶紫檀就一直存放在永乐家具厂内。有这些木材在,我就很放心,这是稳赚的。所以该厂的事项我就不管了。林桂标曾经提出建立紫檀馆,用于将来陈列家具之用。我当时出于对林桂标的信任,出于对双方合作购进印度小叶紫檀这笔生意可以得到大量利润来考虑,林桂标的要求我都满足他,就出钱租用了衡山路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场所,出钱装修,随后他叫人搬了少量的家具到该馆陈列,我也没有去过问,至于他陈列多少东西我也没去清点,也没有交接过,都是他自己去处理的。林桂标一方提供的永乐家具厂2013年9月至12月的费用明细表我从未见过,也没有本人签名确认,所以我不清楚是怎么一回事。被害人罗某1辨认了永乐家具厂的相片,辨认了由林桂标购进的木材的相片。(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林桂标供述:我和罗某1是认识多年的朋友,之前我在经营金讯特艺复制厂期间,罗某1在2010年叫我帮忙负责他在潮州海逸一号房产的木制家具的制作与相关装修。大概在2011年初,罗某1到我厂内,当时我厂里有一批老料科檀木料,罗某1看到以后问我是什么,我跟他解释这些木材是印度小叶紫檀木,向他介绍了印度小叶紫檀木具有收藏价值和升值空间的情况,还拿了样板和老式家具比对给他看。他在网上发现印度小叶紫檀的价值后,明确提出要与我合作经营紫檀木及紫檀家具。起初我不同意,认为他对木材并不了解,后来他提出双方各出资50%的资金,木材及家具的销售分成他40%,我60%,将来在饶平建一处别墅给我养老之类的优惠合作条件。经过我们两人商议,在2011年4月,我开始与罗某1合作经营小叶紫檀木及紫檀家具,双方约定各自出资50%购买印度迈索尔小叶紫檀,由我联系购入小叶紫檀以后,由我负责安排生产成高档木质家具进行销售,所得利润,我和罗某1以六、四分成。为了合作,我们两人后来商定重新注册一个工厂,由于我是香港人,不能注册工厂,罗某1就由其妻舅林某(林某并没有参与合作)挂名注册了汕头市龙湖区永乐家具厂,注册地址与我的金讯特艺复制厂是一致的,都是汕头市龙湖区汕充公路83号。合作后,木材是由我联系购进,每次进木材到厂内,我就叫罗某1到场验货清点,随后我就出具《香港百翠有限公司商品清单》(香港百翠有限公司是我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与我和罗某1合作木材无关),注明购进的木材的名称、金额,并由双方签名确认,罗某1再付款给我。后来,在2013年3月、2013年12月罗某1与我又先后签订两份《林桂标与罗某1合作木材明细》,列明双方合作至今的小叶紫檀的批次、吨数、单价、总价。上述《香港百翠有限公司商品清单》、《林桂标与罗某1合作木材明细》经我确认,我与罗某1合作购买印度小叶紫檀是9到10次,吨数是130吨左右。我与罗某1合作约定购买的小叶紫檀的价格是每吨人民币38万到40万元不等。根据我和罗某1双方共同确认过的《林桂标与罗某1合作木材明细》,罗某1出资总额为人民币26516732元,具体以罗某1向我银行账户汇款的银行凭证为准。按照约定,我没有投入自己的50%的合作资金。但我投入工厂费用是400万元左右,以及付出自己的时间和经验。我是叫汕头市人蔡某1到上海代购的,我要求他购买老料科檀。他每次到上海某个木材市场(具体哪个木材市场我不清楚)用手机对木材拍照发给我后,经我确认无误是老料科檀木后他再购买,再通过海运到汕头港,其中一次是直接运到汕头市龙湖区永乐家具厂,其余批次都是运到汕头市汕樟路金砂货运集团仓库寄存。每次出仓,是由我联系金砂货运集团仓库一个姓李的工作人员(姓名不详),再由我的妻舅杨某2陆续去办理出仓,以及提货过磅,再运到汕头市龙湖区永乐家具厂内堆放。这些老料科檀每吨人民币1.9万元到2.1万元不等。我先后付给蔡某1货款人民币200多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我除了委托蔡某1代购外,自己没有再购买或通过其它途径购买与罗某1合作经营的木材。罗某1不知道我实际购入的是老料科檀木,我在和罗某1结算合作经营时,在《香港百翠有限公司商品清单》、《林桂标与罗某1合作木材明细》中,我列明的合作木材名称也写的是印度小叶紫檀。罗某1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我在农业银行阳光海岸支行、工商银行阳光海岸支行的账户。我个人认为老料科檀木就是印度小叶紫檀,两者材质都是一样的。而且里面还有我的经验,这是我的知识产权。我本人认为老料科檀木就是小叶紫檀,这是我出于收藏紫檀家具多年经验所得,老料科檀质地重,制作家具漂亮。我与罗某1合作约定购买的小叶紫檀的单价是人民币38万到40万元不等。我认为双方合作的是小叶紫檀木材及制作家具,这里面就包括了我多年的经验、家具的外形及施工等细节技术,都是我用多年经验设计出来的,这些差价我认为就是我本人的经验价值。罗某1投入合作购买印度小叶紫檀的资金,除了购买上述老料科檀木,其中有400万元用于永乐家具厂的日常经营,其余被我用于在香港的开销以及我小孩的学费、生活费。罗某1划到我在农业银行阳光海岸支行、工商银行阳光海岸支行的账户后,大部分提取现金,一部分转到我妻子杨某4在工商银行阳光海岸支行的账户再提现,一部分转到黄某工商银行阳光海岸支行的账户再提现。这些款项提现后,通过朋友交换(朋友在国内用钱,我在国内交钱给他;朋友在境外还钱交给我),一半用于永乐家具厂的日常经营,一半被我用于在香港的开销(包括我及妻子在香港的日常开销)以及我小孩在美国的学费(国际生2人一年的学费是人民币120万元,不包括食宿在内)、生活费(2人生活费每年合计是200万元左右)。目前汕头市龙湖区永乐家具厂内存放了上述我与罗某1合作的老料科檀木,还有11吨大红酸枝、4吨花枝、6片菠萝格。罗某1在2010年装修潮州的海逸一号房产,当时他要我帮他购买一批大红酸枝并制作家具及装修(这批木材是他自己出钱,再由我制作家具及装修)。林桂标对两个官皮箱的照片进行辨认及确认;对永乐家具厂的厂址及厂里的木材进行确认;对收到罗某1的投资款(人民币24336732元)《收据》进行确认;对涉案的账号、单证、蔡某1的转账资料、收款收据等进行确认。(六)鉴定意见1.广东省质量监督木材及木制品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木材第2014015051号、木材第2014015052号),证明侦查机关在官皮箱的箱盖及抽屉2个部位分别取样1块共2个样品送检,检验结论为送检木材名称为红铁木豆。2.广东省质量监督木材及木制品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木材第2014015055号),证明侦查机关在永乐家具厂提取木材样品编号木材(3-1)送检,检验结论为送检木材名称为红铁木豆。3.广东省质量监督木材及木制品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木材第2014015056号),证明侦查机关在永乐家具厂提取木材样品编号木材(4-1)送检,检验结论为送检木材名称为红铁木豆。4.广东省质量监督木材及木制品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木材第2014015057号),证明侦查机关在永乐家具厂提取木材样品编号木材(5-1)送检,检验结论为送检木材名称为红铁木豆。5.广东省质量监督木材及木制品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木材第2014015053号),证明侦查机关在永乐家具厂提取木材样品编号木材(1-1)送检,检验结论为送检木材名称为甘巴豆。6.广东省质量监督木材及木制品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木材第2014015054号),证明侦查机关在永乐家具厂提取木材样品编号木材(2-1)送检,检验结论为送检木材名称为红酸枝。7.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编号汕公(司)鉴(文)字[2014]10002号),证明编号为014127的收款收据1张,日期为2011年3月1日、4月17日、5月30日、5月29日的《香港百翡有限公司商品清单》各1张,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12月9日的《林桂标与罗某1合作木材明细》各1张,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12月9日的《收据》各1张,《收款说明书》1张,写有“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农行(阳光海岸支行)”等内容的纸张1张,写有“2011年10月27日印度小叶紫檀131吨/22公斤”等内容的纸张1张上“林桂标”的签名笔迹为林桂标本人笔迹。8.广东大地司法会计鉴定所粤大地司会(2014)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侦查机关委托广东大地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林桂标与罗某1合作经营木材总金额为53033464元,林桂标共收取罗某1合作经营木材出资款计人民币26516732元。(2)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汕头市龙湖区永乐家具厂的经营费用开支为6605284.29元。9.广东大地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粤大地司会鉴字(2015)006号,鉴定结论:本鉴定所在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粤大地司鉴字(2014)00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已作出鉴定结论:“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林桂标与罗某1合作经营木材总金额为53033464元,林桂标共收取罗某1合作经营木材出资款计人民币26516732元”。经对本次提交的资料进行补充鉴定,在罗某1付给林桂标的合作经营木材出资款26516732元中,罗某1通过其本人及罗某2的银行账户付给林桂标购买小叶紫檀等名贵木材合作款项的金额的款项为22797000元。(七)其他证明材料1.汕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2.汕头公安局经侦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林桂标的妻子杨某4一直以其在香港治病为由没有到案接受询问。3.汕头公安局经侦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桂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罗某1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桂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人林桂标用本案赃款购买的汕头市龙湖区丰华花园某房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罗某1;汕头市公安局查扣的存放于汕头市龙湖区汕充公路83号汕头市龙湖区永乐家具厂内的木材1630根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罗某1。上诉人林桂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罗某1投入的款项中用于多项合法支出,双方合作经营永乐家具厂三年的生产经营费用、用于支付罗某1在潮州的私人住宅装修及购买家具等费用、双方合作的展厅装修及运作费用等均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原判认定诈骗数额错误。2.本案是林桂标与罗某1之间的合作经济纠纷,在做生意过程中林桂标存在不诚信之处,但没有虚构事实骗钱,而且在合作的三年内所制作的家具被罗某1卷走,一审没有查明下落的情况下判处林桂标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对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关于上诉人林桂标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林桂标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林桂标诈骗数额不当的意见,经查,根据林桂标和被害人罗某1于2013年3月、12月签字确认的《合作木材明细》,在合作经营期间,林桂标收取被害人罗某1的款项中明确用于购买小叶紫檀的资金为24951300元。林桂标收取款项后,并未按照约定用该款项购买小叶紫檀,而是从上海木材市场以每吨1.9万元至2.1万元不等的价格购进老料科檀木,骗取罗某1支付款项,实施诈骗。因此原判认定林桂标诈骗数额为24951300元并无不当。关于林桂标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不当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林桂标及其辩护人所提林桂标不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且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林桂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罗某1的信任,其以低价购买的非洲科檀木充当高价值的印度小叶紫檀木,骗取罗某1向其支付款项,并将骗取的资金转走或提现,用于家庭开支和购买房产,至案发之日仍拒不归还,林桂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林桂标实施合同诈骗,骗取被害人24951300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林桂标的犯罪事实以及犯罪情节对其判处相应刑罚,量刑适当。林桂标及其辩护人所提林桂标不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以及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桂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桂标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王晓文审 判 员  刘伟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韶妍书 记 员  刘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