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853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孙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孙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7民初2853号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1039号开元银座B座614号房。负责人:莫建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俪琳,公司员工。被告:孙莹,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孙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1元,由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靳义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颜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