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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柱高与被告黄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柱高,黄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号原告:韩柱高,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莲,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系韩柱高之妻。被告:黄宏,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韩柱高与被告黄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柱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柱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通过朋友认识,2010年3月原被告合伙通过被告的公司经营硫磺生意,2011年10月结算,被告差欠原告硫磺款和煤款共计38700元。2011年11月被告通过转账偿还原告5000元,还欠原告337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差欠款项。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黄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合伙做硫磺生意。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硫磺款和煤款共计387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支付了原告5000元,尚欠337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该《欠条》中载明:今欠韩柱高煤款和硫磺款共计337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偿还韩柱高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韩柱高15000元,2016年5月31日偿还韩柱高13700元。在欠款人签章处有黄宏的签章及捺印。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期偿还原告差欠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黄宏向原告韩柱高出具欠条并制定还款计划,被告差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煤矿和硫磺款共计33700元,且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柱高欠款33700元。若被告黄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黄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玲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于 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