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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洪伟与赵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伟,赵国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054号原告:郭洪伟,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赵国全,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郭洪伟与被告赵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68000元(40000元×0.02元×26个月,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40000元×0.02元×26个月,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10000元×0.02元×33个月,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10000元×0.02元×30个月,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30000元×0.02元×23个月,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合计203000元;2、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赵国全因生活所需分六次向我借款共计135000元,为我出具六枚借据,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此六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赵国全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国全偿还借款。被告赵国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赵国全因生活所需分六次向原告郭洪伟借款本金共计135000元,为原告出具六枚借据。2014年5月22日借1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2日偿还,按月息0.02元计息;2014年8月7日借10000元,约定按月息0.02元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4年11月18日借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4年12月11日借80000元,出具两枚借据各40000元,均约定按月息0.02元计息,一笔约定2015年12月11日偿还,另一笔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3月16日借30000元,约定按月息0.02元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六笔借款经原告郭洪伟多次所要,被告赵国全未能偿还。原告郭洪伟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六枚借据,证明被告赵国全借款数额、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郭洪伟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赵国全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赵国全向原告郭洪伟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六枚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国全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国全应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赵国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郭洪伟要求被告赵国全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郭洪伟借款本金135000元;二、被告赵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郭洪伟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8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赵国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朝 鲁 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呼 日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