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成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姜恒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成龙,姜恒平,黄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主要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龙,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颖上县,住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恒平,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明,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成龙、姜恒平、黄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8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李成龙、姜恒平、黄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未查清伤者医疗费金额及垫付情况,且认定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李成龙因伤住院总金额不超过20000元,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打款凭证,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次承担医疗费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误工费,李成龙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或签收工资的明细表,一审法院酌情按照2015年我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186元每天)认定,在缺乏完整证据链予以佐证实际误工的情形下,上诉人认为该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成龙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姜恒平、黄文明的答辩意见均同李成龙的答辩意见。李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姜恒平、黄文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合计81420元;2、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姜恒平、黄文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21时,姜恒平驾驶苏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永乐路时,与怀抱其子李俊驰的行人李成龙刮撞致其二人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恒平负全部责任,李成龙无责任,李俊驰无责任。李成龙受伤当日即至医院治疗,后又于2016年1月12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L2-4左侧横突骨折,4、腰部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1月24日,李成龙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休息三个月;2、注意营养;3、有情况门急诊随诊。治疗期间李成龙为自己治疗合计支出19861.22元医疗费,李成龙称姜恒平已垫付7861.22元,现主张医疗费12000元。姜恒平称已垫付10189.42元,李成龙对此数额不予认可。2016年7月27日,李成龙申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成龙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2、被鉴定人李成龙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3、被鉴定人李成龙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为此,李成龙支出了1680元鉴定费。现李成龙主张费用: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姜恒平、黄文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护理费的标准应为每天60元,交通费300元,李成龙称无票据,但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同意由法院酌定,姜恒平、黄文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应酌定200元、鉴定费168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姜恒平、黄文明表示不愿承担,误工费60000元(12000元/月×5个月),李成龙称其系南京胡某,4土菜作坊的厨师长,每月收入12000元,误工五个月,故误工费应为60000元。一审审理中,李成龙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南京胡某,4土菜作坊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实其每月工资为12000元,另证人胡某,4出庭陈述,李成龙系其单位的厨师长,2016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五个月没来上班,李成龙工资确为每月12000元,工资均是现金发放,但每月发放并无员工签字。姜恒平、黄文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李成龙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且认为月工资标准太高,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有12000元。另查明,苏A×××××汽车登记在黄文明名下,姜恒平系南京市鼓楼区蓝月亮制冷设备维修中心员工。事发当日,姜恒平系驾驶车辆出去修空调,履行职务行为。又查明,苏A×××××汽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责险。2016年3月29日,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为此事故先行向黄文明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因李俊驰受伤较轻,为治疗支出1582元医疗费用已由姜恒平垫付,李成龙表示李俊驰不主张保险利益,由其一人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李成龙主张的费用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00元,系李成龙扣除姜恒平垫付其医疗费7861.22元后自行支出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姜恒平辩称垫付超出李成龙认可的数额,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李成龙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200元,姜恒平、黄文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000元,法院考虑到李成龙受伤情况,支持李成龙6000元的主张;5、交通费300元,因李成龙并无票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酌定,故法院酌定200元;6、鉴定费1680元,系李成龙实际支出的维权费用,故法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60000元,李成龙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并申请证人胡某,4出庭作证,但并未提供工资的银行流水,或签收工资的明细表,故李成龙主张每月收入为12000元依据不够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酌情按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作为标准确认李成龙的误工损失为28000元。综上,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李成龙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误工费28000元,以上合计4932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方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A×××××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按照有关规定,黄文明投保的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用168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侵权人姜恒平及其雇主黄文明连带给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成龙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8000元,以上合计47640元。二、姜恒平、黄文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李成龙鉴定费用16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病历、鉴定报告、医疗发票、出院记录、收入证明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垫付的10000元应否在此案中抵扣;2、误工费标准的认定有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垫付的10000元应否在此案中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均明确:上诉人给付案涉保险车辆的车主黄文明1万元,黄文明将此1万元给了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员姜恒平。事故发生后,姜恒平对被侵害人李成龙发生的医疗费确实进行了部分垫付,但在本案中李成龙主张的医疗费是扣除了姜恒平垫付的医疗费以外的,由其自己支付的相关费用。因此,上诉人支付给黄文明的10000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诉人可在与黄文明的理赔结算中进行处理。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有无不当问题,本院认为,通过李成龙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证人胡某,4的证言,能够认定李成龙受伤前系南京胡某,4土菜作坊的厨师,为在职人员,但由于李成龙未能提供工资的银行流水或工资发放明细表,因此,一审法院依照2015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对误工费进行酌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建华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张林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