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4执46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锦良、王志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锦良,王志文,吴秀菊,王彬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4执46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锦良,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王志文,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吴秀菊,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王彬彬,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执行吴锦良与王志文、吴秀菊、王彬彬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闽0524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锦良要求被执行人王志文、吴秀菊履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彬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且申请执行人吴锦良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财产线索后随即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文农审判员  王晓峰审判员  庄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美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