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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硕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硕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88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6161A。法定代表人:吴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硕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28号荣华光彩大厦C幢第2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63475958X。法定代表人:谢崇辉,执行董事。上诉人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硕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1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理解合同履行地的概念,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需方)与被上诉人(供方)在《水泥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本案合同中的供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28号荣华光彩大厦C幢第2层14号,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