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利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高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香,高健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353号原告:李利香,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柏斯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7号院5号楼4-2101。被告:高健峰,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恒丰银行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广外西豪逸景7-120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训军,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男,该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利香与被告高健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香,被告高健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训军,太平洋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利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健峰赔偿医疗费3129.04元,交通费414元,误工费7583.33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费3220元,营养费2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高健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12时20分许,高健峰驾驶京LD77**小轿车停靠在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丰益桥向北1000米处,突然打开左后车门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李利香相撞,造成李利香摔倒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高健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医院诊断原李利香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右面部皮肤擦伤。右上前牙折断、牙体缺损近三分之一。交通事故给李利香造成极大身体伤害和痛苦,诉至法院,判如所请。高健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李利香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费认可22天的。太平洋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12时20分许,高健峰驾驶京LD77**小轿车停靠在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丰益桥向北1000米处,适逢李利香骑自行车行驶至此,汽车左后门打开与李利香接触,李利香摔倒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高健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利香于2016年6月27日到北京广外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膝部血肿(左),皮肤感染。左膝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右面部皮肤擦伤。右上前牙折断、牙体缺损近三分之一。李利香提交休假证明,时间至2016年8月13日。之后去医院治疗牙伤9次。李利香支付医疗费3121元,护理费1800元。高健峰支付医疗费5238.51元,伙食费500元,并给付李利香现金5000元。北京柏斯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利香为该公司员工,月收入35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6月18日至8月12日连续请假56天,另有假期9天,假期共计65天,共扣发其工资7583.33元。另查,京LD77**小轿车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上陈述,本案当事人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高健峰驾驶机动车停车开车门未注意周边环境,未做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京LD77**小轿车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太平洋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高健峰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高健峰给付的5000元在医疗费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日给付100元,高健峰支付的500元予以扣除;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牙齿受伤的情况,确需一定营养支持恢复,酌定给付90天,每日50元;误工费依据李利香提供的单位证明予以确定;交通费酌定300元;护理费1800元,系实际支付,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李利香受伤后,其受伤部位及身体状况对其生活及精神确有一定影响,故酌定给付3000元。高健峰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李利香医疗费3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922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李利香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583.33元,合计12683.33元。三、驳回原告李利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李利香负担1678元(已交纳);由高健峰负担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军丽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加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