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老四与薛震、吴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震,吴文丽,陈老四,薛震,吴文丽,陈老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震,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丽,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老四,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上诉人薛震、吴文丽因与被上诉人陈老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震、吴文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薛震、吴文丽向陈老四借款23万元以后,先归还10万元,随后又陆续归还7.3万元,现在只欠付陈老四5.7万元,因此一审认定的还款数额错误。陈老四辩称:一审认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陈老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薛震、吴文丽归还借款21.05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薛震、吴文丽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2日,薛震向陈老四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陈老四收执,当日陈老四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3万元借款交付给薛震。薛震于2015年5月27日归还10万元借款,余欠借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陈老四主张薛震、吴文丽归还所欠借款,向法院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予以佐证,薛震、吴文丽对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陈老四与薛震、吴文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2.陈老四主张薛震、吴文丽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薛震、吴文丽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鉴于陈老四就利息部分的约定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薛震、吴文丽应按年利率6%支付陈老四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薛震、吴文丽辩称除2015年5月27日归还的10万元借款外,另行归还7.3万元,陈老四对此不予认可,薛震、吴文丽主张其已归还该7.3万元借款所举证据,仅系单方自书,没有陈老四的签名,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23万元借款,扣除已经归还的10万元,薛震、吴文丽目前尚欠陈老四的借款金额为13万元。4.陈老四主张薛震、吴文丽给付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薛震、吴文丽对此不予认可,鉴于陈老四并未就其诉请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震、吴文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陈老四借款1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老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计2229元,由陈老四负担851元,薛震、吴文丽负担137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薛震、吴文丽提交的吴某及韩某证人证言,该证言陈述吴文丽分三次归还陈老四60000元,该两位证人系薛震、吴文丽经营店铺的原职工,但该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该份证人证言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薛震、吴文丽提交的店铺流水账,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且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信息存在矛盾,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薛震及吴文丽的还款金额,陈老四认为薛震及吴文丽仅归还收条上所载的100000元,而薛震及吴文丽认为其在100000元以外还归还陈老四73000元。二审期间薛震及吴文丽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流水账目等证据,拟印证其关于还款数额的陈述。证人吴某及韩某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亦无利害关系,但其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陈述中称吴文丽使用ATM机取现40000元归还陈老四,而本院依职权调取银行卡流水信息后并未查询到该笔记录,故对其陈述不予采纳。在店铺流水账中,存在陈老四领取款项后向第三人付款的情况,因无陈老四的签字认可,账目中关于偿还陈老四借款的记载与陈老四经手付款的情况无法有效区分,故依据店铺流水账也不足以认定薛震及吴文丽的还款情况。陈老四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收条一份,若薛震、吴文丽于2012年、2013年曾向陈老四还款,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应当在该份收条上注明或另行出具收条,而薛震、吴文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薛震、吴文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汪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