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乐昌市梅花镇石带村民委员会、乐昌市梅花镇石带村民委员会下村村民小组等与韶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昌市梅花镇石带村民委员会,乐昌市梅花镇石带村民委员会下村村民小组,韶关市人民政府,乐昌市人民政府,乐昌市梅花镇石带村民委员会上村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2行初25号原告:乐昌市梅花镇石带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余勋伟。委托代理人:余荣。原告:乐昌市梅花镇石带村民委员会下村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余前金。委托代理人:余贱良。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骆蔚峰。委托代理人:李嘉。委托代理人:彭火平。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乐昌市府前路市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沈河民。委托代理人:廖胜余。委托代理人:刘炯皓。第三人:乐昌市梅花镇石带村民委员会上村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余建新。委托代理人:余来发。原告乐昌市梅花镇石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带村委会),乐昌市梅花镇石带村民委员会下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村小组),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乐昌市梅花镇石带村民委员会上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村小组)林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2017年3月23日、3月24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带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余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荣,下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余前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贱良,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彭火平,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胜余、刘洞皓,上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余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2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2016]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乐府林决字[2016]05号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首先乐府林决字[2016]05号处理决定中的第3页的“现经查实”部份提到“结合乐府处决字[2001]第02号《处理决定书》所附《争议山岭界址图》来看,现争议范围的林地权属已经确权归第三人(石带村委会)所有。”但是从乐府处决字[2001]第02号《处理决定书》的裁决内容并结合所附《争议山岭界址图》分析,该裁决只是对乐昌市梅花镇关春村民委员会西山桥村民小组与本案第三人(石带村委会)之间的山林权属分界线进行了划分,但是并未明确裁定属于第三人(石带村委会)的山林四至界至与面积,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现争议范围的林地权属已经确权归第三人(石带村委会)所有”证据不足。其次,被申请人乐昌市人民政府撤销申请人上村小组所持有的乐林权字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十二栏所记载的“刁子窝”山岭权属登记,以及所持有的乐林证字(2005)第xxx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第三宗地“刁子窝”山岭权属登记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乐府林决字[2016]05号处理决定中第5页的“本府认为”部分提到“由于申请人上村小组提供了没有盖当时乐昌县人民委员会公章且为复印件并且无原件核对的其村所持《四固定证》,为其村所持l981年乐林权字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十二栏所载的“刁子窝”山岭权属来源证据,其村所申领的载有“刁子窝”山岭的l981年乐林权字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属于错误发证;同样,其村所持乐林证字(2005)第xxx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第三宗地“刁子窝”山岭权属登记也为错误发证,同时应予以撤销……”。但是从被申请人乐昌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亦未反映出本案申请人上村小组承认或存在以《四固定证》的复印件作为其l981年乐林权宇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十二栏所载的“刁子窝”山岭权属来源依据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撤销申请人上村小组所持有的上述两份山林权属凭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府林决字[2016]05号《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l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决定:一、撤销乐昌市人民政府2016年6月6日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乐府林决字[2016]05号)。二、责令乐昌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原告诉称:现争议林地不论是在1962年的四固定或是2001年的乐府处决字[2001]第02号《处理决定书》,均已明确确权归原告石带村委会所有,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乐府林决字[2016]05号《处理决定》以此为证据和理由再次明确现争议林地归属原告石带村委会所有是正确的。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认为该认定并不明确是错误的,并以此为由撤销乐府林决字[2016]05号《处理决定》才是证据理由不足,至于乐府林决字[2016]05号《处理决定》依法撤销第三人上村小组的乐林权字: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及乐林证字[2005]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中所登记的没有权属来源和权属变更依据的刁子窝权属登记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依法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府行复[2016]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乐府林决字[2016]0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四固定证》,证明现争议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已确权归原告石带村委会所有。2、乐府处决字[2001]第02号《处理决定书》,证明现争议林地在2001年再次被乐昌市人民政府确权归原告石带村委会所有。3、乐府林决字[2016]第05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应依法维持。4、韶府行复[2016]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以撤销。被告答辩称:一、乐昌市人民政府认定“现争议范围的林地权属已经确权归石带村委会所有”证据不足。乐府林决字[2016]05号处理决定中的第3页的“现经查实”部份提到“结合乐府处决字[2001]第02号《处理决定书》所附《争议山岭界址图》来看,现争议范围的林地权属已经确权归石带村委会所有。”但是从乐府处决字[2001]第02号《处理决定书》的裁决内容并结合所附《争议山岭界址图》分析,该裁决只是对乐昌市梅花镇关春村民委员会西山桥村民小组与石带村委会之间的山林权属分界线进行了划分,但是并未明确裁定属于石带村委会的山林四至界至与面积,因此,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认定“现争议范围的林地权属已经确权归石带村委会所有。”证据不足。二、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撤销上村小组所持有的两份山林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第三人上村小组所持乐林权字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十二栏所载的“刁子窝”山岭权属登记,以及所持乐林证字(2005)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的第三宗地“刁子窝”山岭权属登记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乐府林决字[2016]05号处理决定中第5页的“本府认为”部分提到“由于申请人上村小组提供了没有盖当时乐昌县人民委员会公章且为复印件并且无原件核对的其村所持《四固定证》,为其村所持1981年乐林权字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十二栏所载的刁子窝山岭权属来源证据,其村所申领的载有刁子窝山岭的l981年乐林权字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属于错误发证;同样,其村所持乐林证字(2005)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的第三宗地刁子窝山岭权属登记也为错误发证,同时应予以撤销……”。但是,从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亦未反映出第三人上村小组承认或存在以《四固定证》的复印件作为其1981年乐林权字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十二栏所载的刁子窝山岭权属来源依据的事实。因此,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撤销第三人上村小组所持有的上述两份山林权属凭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乐昌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其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乐府处决字[2001]第02号《处理决定书》,证明乐府处决字[2001]第02号《处理决定书》并未明确裁定属于原告石带村委会的山林四至界至与面积。二、1、行政复议答辩状;2、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登记表;3、《四固定证》;4、乐林权字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5、乐林证字(2005)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证明从乐昌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亦未反映出上村小组承认或存在以《四固定证》的复印件作为其1981年乐林权字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十二栏所载的“刁子窝”山岭权属来源依据的事实。三、行政复议案件询问笔录,证明1、乐昌市人民政府认定现争议范围的林地权属已经确权归石带村委会所有证据不足;证明2、乐昌市人民政府撤销上村小组所持有的两份山林权属凭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四、1、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五、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关于程序方面。原告石带村委会及石带下村小组与第三人石带上村小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案,第三人上村小组于2010年3月向答辩人提出调处申请,答辩人依法受理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察及案件相关事实的调查核实,明确了争议范围及各方主张权属的理由和证据。二、认定事实和适用证据、法规方面。1、关于争议范围。经答辩人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2月28日组织各方进行现场勘察,明确了争议范围为:东至石路至岭顶沿直下石桥,南至直下石桥往西北沿西山桥村山岭直上,西至石桥横过西山桥村山岭及玉井村山岭至坑(石带村委会、下村小组称老虎坑),北至坑(石带村委会、下村小组称老虎坑)。争议的面积约为510亩;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为无林木林地。各方争议的是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权属。2、关于双方主张权属山林的证据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由于第三人上村小组提供了没有盖当时乐昌县人民委员会公章且为复印件并且无原件核对的其村所持《四固定证》,为其村所持1981年乐林权字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十二栏所载的“刁子窝”山岭权属来源证据,其村所申领的载有“刁子窝”山岭的1981年乐林权字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属于错误发证;同样,其村所持乐林证字(2005)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的第三宗地“刁子窝”山岭权属登记也为错误发证,同时应予以撤销。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提供的权属凭证有矛盾的,应追溯权属来源。对权属来源清楚的,应予采信;对没有权属来源的,应当查证认定。……”之规定,第三人上村小组以所持1981年乐林权字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十二栏所载的“刁子窝”山岭、乐林证字(2005)第xxx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第三宗地“刁子窝”山岭来主张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权属,不予支持。下村小组并无持有其村有效林地权属凭证,因此,不应主张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权属。原告石带村委会凭其村合法有效的1962年《四固定证》,且在林业三定时期当时县人民政并没有颁发《山权林权所有证》,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没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二)1961年至l963年将劳(动)力、土地、耕地、农具四项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的时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归集体组织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凭证、决定、登记清册和其他文件材料;……”、第十五条:“……历史不同时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的地物标自然形成宗地的闭合线为准;四至地物标以其与宗地最近的结合线为准;……”之规定,原告石带村委会所持l962年《四固定证》第一栏所载“大岑裡刁子窝”山岭四至界限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其主张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权属主张,应予以支持,同时,也符合乐府处决字[2001]第02号《处理决定书》的处理权项内容。答辩人认为,根据以上核定的事实和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答辩人作出的乐府林决字[2016]0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合法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1、申请书,证明受理案件程序合法。2、《四固定证》,证明该证没有盖乐昌县委员会公章且是复印件无原件,该证为无效权属凭证。3、乐林权字NO: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证明以无效的《四固定证》为权属来源申领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属于错误发证,应予注销。4、乐林证字[2005]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证明属于错误发证,应予以注销。5、《四固定证》,证明证载四至包括了现争议范围。6、乐府处决字[2001]第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现争议范围已确权给原告石带村委会。7、现场勘察图,证明确认争议范围。8、调查笔录,证明程序合法。9、乐府林决字[2016]05号《处理决定书》,证明对纠纷已作出处理决定。10、乐府行复[2016]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级政府撤销了该处理决定。第三人上村小组答辩称:就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中最关键、最核心的证据l:1962年“四固定证”。从乐昌市人民政府受理该案山林纠纷以来,我们就对该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书面请求、口头要求做笔迹形成鉴定,但乐昌市人民政府不采纳我们的意见,一直拖不作为,2016年4月申请人上村小组送锦旗一面给乐昌市人民政府,才匆匆作出乐府林决字[2016]0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所以答辩人不服,依法向韶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并在此期间内又再次书面向韶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笔迹鉴定,答辩人自始至终都认为该证有瑕疵,是不可采信的假证。韶关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在2016年11月28日采纳了答辩人的要求,准备去鉴定笔迹形成鉴定,我方也按韶关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找齐了三份l962年的《四固定证》作对比参考笔迹形成鉴定之用,原告也同意了韶关市人民政府意见参照对比去鉴定,答辩人也当日上交预付5万元(后来退回给了答辩人)给韶关市人民政府作为代交鉴定费。但一个月后,即2016年12月29日,原告代理人就出尔反尔,不愿去鉴定,因为原告不但不同意我方拿的那三份《四固定证》作参照对比,而且还说乐昌市档案馆的同一时间的《四固定证》也不同意作参考对比,所以至今也未鉴定该证的真实性。后来,韶关市人民政府口头回复因职权有限,无法强制检定,故无法满足我方要求。现在对此案,我方仍强烈要求鉴定原告该证据l:1962年“四固定证”的笔迹形成时间鉴定,还事实真相。综上所述,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乐府处决字[2001]第02号《处理决定书》、证据2、下村小组提供证据材料登记表;3、《四固定证》;4、乐林权字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5、乐林证字(2005)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都没有异议。证据3、行政复议,说原告证据不足,但是原告的证据在1962年时就明确了,2001年乐昌山林调处办又明确了山权和林权属于石带村委会,因此对这份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的。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对韶关市人民政府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上村小组对韶关市人民政府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四固定证》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乐府处决字[2001]第02号《处理决定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乐府林决字[2016]第05号《处理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韶府行复[2016]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上村小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争议范围为:东至石路至岭顶沿直下石桥,南至直下石桥往西北沿西山桥村山岭直上,西至石桥横过西山桥村山岭及玉井村山岭至坑(原告下村小组、石带村委会称老虎坑),北至坑(原告下村小组、石带村委会称老虎坑)。争议的面积约为510亩;争议范围为林木林地。原告下村小组主张权属的主要权属凭证:1、持证单位为“石带大队”的l962年《四固定证》正页,认为该证第一栏记载的“大岑裡刁子窝”四至界限包括了现争议范围。2、乐府处决字[2001]第02号《乐昌市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该处理决定书将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确权归石带村委会所有。由于本村是石带村委会的下属村小组,所以现争议范围的林地权属也有下村小组一份额。原告石带村委会主张权属的主要权属凭证:1、持证单位为“石带大队”的l962年《四固定证》正页,认为该证第一栏记载的“大岑裡刁子窝”四至界限包括了现争议范围。2、乐府处决字[2001]第02号《乐昌市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该处理决定书将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确权归石带村委会所有。第三人上村小组主张权属的主要权属凭证:1、l962年《乐昌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以下简称《四固定证》),认为该证第一栏记载的“刁子窝”山岭四至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2、持证单位为“梅花石带大队上村二队”的l981年乐林权字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县存档联,认为该证第十二栏记载的“刁子窝”山岭四至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3、乐林证字(2005)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认为该证记载的第三宗地“刁子窝”山岭四至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原告石带村委会提供的l962年《四固定证》第一栏记载的“大岑裡刁子窝”山岭四至界限经乐昌市人民政府审查,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在林业三定时期,当时乐昌县人民政府并没有颁发给石带村委会《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三人上村小组提供的1962年《四固定证》复印件没有盖当时乐昌县人民委员会公章,且上村小组认为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乐昌市人民政府不予采信。第三人上村小组提供的l981年乐林权字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十二栏记载的“刁子窝”山岭四至界限,经乐昌市人民政府审查认为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上村小组持有的乐林证字(2005)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的第三宗地“刁子窝”山岭附图包括了部分现争议范围。2001年,因原告下村小组和第三人上村小组的村民在现争议范围以西的林地上砍伐林木与乐昌市梅花镇关春村委会西山桥村民小组产生山岭东西界址争议。2001年4月14日,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2001]第02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为:“从邓坑石桥向北斜上至开荒地处沿路向西至玉井山岭为界,界线以南山岭,山权林权归上村小组(西山桥村民小组)所有。以北山岭,山权林权归石带村委会所有。”在乐府处决字[2001]第02号《处理决定书》中,石带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之一余永行为当时为上村村民代表,另一个委托代理人余席慈为当时下村村小组长。该案经韶关市人民政府以韶府复决[20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因此,乐府处决字[2001]第02号《处理决定书》业已生效多年。2010年3月23日,第三人上村小组向乐昌市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要求处理“刁子窝”与下村小组“大岑裡刁子窝”的山林权属纠纷。乐昌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组织争议双方到现场进行了勘察,确认了争议范围。2016年6月6日,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乐府林决字[2016]0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由于申请人上村小组提供的其村所持有的没有盖当时乐昌县人民委员会公章且为复印件并且无原件核对的《四固定证》,为其村所持有的l981年乐林权字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十二拦记载的“刁子窝”属于错误发证,应予以撤销;同样,其村持有的乐林证字(2005)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第三宗地“刁子窝”山岭权属登记也为错误发证,应予以撤销。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提供的权属凭证有矛盾的,应追溯权属来源,对权属来源清楚的,应予采信;对没有权属来源的,应当查证认定。……”之规定,上村小组以其村所持l981年乐林权字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十二栏所记载的“刁子窝”山岭、乐林证字(2005)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的第三宗地“刁子窝”山岭来主张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权属,不予支持。下村小组并无持有其村有效林地权属凭证,因此,不应主张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权属。石带村委会凭其村合法有效的l962年《四固定证》,且在林业三定时期县人民政府并没有颁发《山权林权所有证》,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没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二)1961年至l963年将劳(动)力、土地、耕地、农具四项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的,确定林木林地权属归集体组织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凭证、决定、登记清册和其他文件材料;……”、第十五条:“……历史不同时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的地物标自然形成宗地的闭合线为准;四至地物标以其与宗地最近的结合边线为准;……”之规定,石带村委会持有的1962年《四固定证》第一栏记载的“大岑裡刁子窝”四至界限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其主张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权属主张,予以支持,同时,也符合乐府处决宇[2001]第02号《处理决定书》的处理权项内容。根据以上核定的事实和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一、撤销申请人上村小组所持有的乐林权字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十二栏记载的“刁子窝”山岭权属登记;撤销申请人上村小组持有的乐林证字(2005)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第三宗“刁子窝”山岭权属登记。二、争议山名:“大岑裡刁子窝”,也称“刁子窝”,面积约510亩,四至:东至石路至岭顶沿直下石桥,南至直下石桥并往西北横过西山桥村山岭直上,西至石桥横过西山桥村山岭及玉井村山岭至坑(石带村委会、下村小组称老虎坑),北至坑(石带村委会、下村小组称老虎坑)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权属归石带村委会所有。第三人上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1月2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行[2016]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乐昌市人民政府2016年6月6日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乐府林决字[2016]05号)。二、责令乐昌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韶府行复[2016]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一、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府林决字[2016]05号处理决定:一是认为第三人上村小组不能提供六十年代的《四固定证》原件,所以其持有的1981年乐林权字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十二栏记载的“刁子窝”山岭权属和乐林证字(2005)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记载的第三宗“刁子窝”山岭权属登记,没有权属来源,予以撤销;二是认为石带村委会持有的六十年代的《四固定证》记载的“大岑裡刁子窝”四至范围包括现争议地范围;同时,也符合乐府处决宇[2001]第02号《处理决定书》的处理权项内容,将争议地裁给石带村委会所有。(一)、第三人上村小组持有的1981年乐林权字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十二栏记载的“刁子窝”山岭权属和乐林证字(2005)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记载的第三宗“刁子窝”山岭权属登记,不能仅依上村小组没有提供六十年代的《四固定证》原件,就认定没有权属来源,并予以撤销上村小组持有的1981年乐林权字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十二栏记载的“刁子窝”山岭权属和乐林证字(2005)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记载的第三宗“刁子窝”山岭权属登记。如果复印件登记的山岭权属,经审查是真实的、合法的、有关联性的,1981年登记的山岭权属程序也是真实合法的,那么,上村小组持有的1981年乐林权字N0:xxx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十二栏记载的“刁子窝”山岭权属和乐林证字(2005)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记载的第三宗“刁子窝”山岭权属登记应当予以采信。(二)、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府林决字[2016]05号处理决定中认定:“结合乐府处决字[2001]第02号《处理决定书》所附《争议山岭界址图》来看,现争议范围的林地权属已经确权归石带村委会所有。”但是从乐府处决字[2001]第02号《处理决定书》的裁决内容并结合所附《争议山岭界址图》分析,该裁决书只是对乐昌市梅花镇关春村民委员会西山桥村民小组与本案石带村委会之间的山林权属分界线进行了划分,并未明确裁定属于石带村委会的山林四至界至与面积。因此,乐昌市人民政府认定乐府处决字[2001]第02号《处理决定书》将现争议范围的林地权属已经确权归石带村委会所有证据不足。二、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第十条规定:“没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权登记的土地清册;(二)1961年至1963年将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四项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的时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归集体组织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凭证、决议、决定、登记清册和其他文件材料;”乐昌市人民政府未依上述规定审查第三人上村小组提供六十年代的《四固定证》、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2005年的《林权证》。因此,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6]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乐昌市人民政府2016年6月6日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乐府林决字[2016]05号);责令乐昌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昌市梅花镇石带村民委员会、乐昌市梅花镇石带村民委员会下村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智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