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徐淑玲与黄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玲,黄恢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318号原告徐淑玲,女,1974年5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宁县,现住武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鹤鸣,武宁县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恢武,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宁县。现住武宁县。原告徐淑玲与被告黄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鹤鸣、被告黄恢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玲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2月17日,被告黄恢武在原告徐淑玲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黄恢武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从2014年开始给原告拉木材,双方之间的账目尚未结清。如果账目结清,被告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黄恢武向原告徐淑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恢武认为借条属实,该笔款亦确实为被告所借。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黄恢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黄恢武向原告徐淑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淑玲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贰分。经借人黄恢武,公历2015.2.17”。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黄恢武向原告徐淑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应按原告的合理请求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从其2014年开始给原告拉木材,双方之间的账目尚未结清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其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从2015年2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月息2分,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恢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淑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恢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晓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念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