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树华、张爱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树华,张爱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895号原告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4层409号。法定代表人桂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楷,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铁鹏,男,回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李树华,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住址郑州市。被告张爱莲,女,汉族,1965年6月21日出生,住址郑州市。原告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树华、张爱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文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华、张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李树华与案外人崔建丽签订编号为2015第65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树华向案外人崔建丽借款135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约定偿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由被告张爱莲向案外人崔建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李树华向案外人崔建丽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地址为二七区××号(产权证号:08××16),抵押人为李树华,抵押权人为案外人崔建丽。2016年4月20日,《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李树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21日,案外人崔建丽与原告河南邦成资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第656号的《债权转让协议》,把对被告李树华所享有的债权及借款合同附属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河南邦成管理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崔建丽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并通知李树华向案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截至今日,被告李树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爱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李树华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000元,逾期利息2857元(自2016年4月22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为72857,扣除2016年10月8日还款70000元,剩余2857元,2016年10月9日起至被告李树华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0.99%以实际占有天数计算),违约金135000元,以上共计1467857元;2、请求被告张爱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树华名下位于二七区××号(产权证号:08××16)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被告李树华、张爱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含借款合同、债权公证文书一份;2、还款计划书一份;3、网银转帐回单、变更收款账户通知书、收据各一份;4、补充协议一份;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声明、本息逾期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邮单、邮件查询单各一份;6、银行转账凭条两份、收据一份;7、房产证复印件一份;8、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9、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树华、张爱莲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李树华与案外人崔建丽签订编号为2015第656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树华向崔建丽借款135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约定偿还本金,被告张爱莲向崔建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树华以其名下位于二七区××号(产权证号:08××16)向崔建丽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对上述合同约定事项进行了(2015)郑中证民字第8776号公证。2015年10月22日,崔建丽向被告李树华指定的葛云晓的账户转账1350000元。被告李树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崔建丽转账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此收据为《借款合同》(编号2015第656号)的附件。”2015年10月26日,上述抵押房产在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李树华,抵押权人为崔建丽。2016年4月20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树华未按时偿还本息。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崔建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崔建丽)于2015年10月21日与借款人李树华签订编号为2015第656号的《借款合同》,甲方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现甲方将债权转让给乙方(原告);转让债权数额共计人民币1330000元,借款利息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除去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已转让给乙方的130000元本金债权外,乙方须另支付甲方人民币1200000元;上述债权转让后,债权上设定的担保权利随之转让,包括但不限于房产抵押担保、个人保证等担保形式。”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崔建丽转账1200000元,另外130000元原告已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崔建丽。2016年4月21日,崔建丽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李树华先生您好,本人和您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编号为2015第656号的《借款合同》,您向本人借款壹佰叁拾伍万元人民币,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现根据我与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您所欠本人的壹佰叁拾叁万元人民币债务于2016年4月21日起转移给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请您向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特此通知。通知人崔建丽。”后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地址寄出。2017年4月14日,原告提起本诉。在起诉状中,原告自认被告李树华于2016年10月8日偿还其利息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树华、张爱莲经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外人崔建丽及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崔建丽系《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债权人,将《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剩余未偿还本金13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故《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2016年4月21日后,被告李树华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本金133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同时主张按照月利率0.99%计付利息及违约金135000元,超出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以1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2日至被告李树华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及违约金,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李树华已偿还70000元利息,应当从未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张爱莲系《补充协议》的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张爱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华作为抵押人将其名下位于二七区××号的房屋抵押给崔建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原告自2016年4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起一并继受了崔建丽对于被告李树华的抵押权。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李树华名下的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李树华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李树华已支付的利息70000元)。二、被告张爱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树华名下位于二七区德化街100号2层A2××号房产(郑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6元,由原告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6元,被告李树华、张爱莲负担8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