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伪造货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伪造货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刑初3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3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殷鹏飞,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0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殷鹏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初,被告人朱某某通过QQ与李某甲(另案)联系,通过网购的形式购买了20元面值的半成品假币数张存放在陕西省泾阳县城鑫源旅社一房间,并从他人处购买了伪造假币的印泥、印章、裁纸刀等物品。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采取裁剪、盖印等方法将购买的半成品假币进一步加工伪造了数张。当日被告人朱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授意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使用其伪造的假币购买香烟及其它物品,并承诺管吃管住,花出去一张假币给3—4元报酬。次日,被告人朱某某租了一辆车装载其伪造的假币及剩余的半成品假币,四被告人驾驶车辆由泾阳县出发,途径富平县、蒲城县、黄龙县,当晚20时许到达韩城市住在韩城市新城区金鑫招待所。沿途四被告人用伪造的假币购买香烟等物品,并获取部分差额人民币。到达韩城市后,因伪造的假币剩余无几,在被告人朱某某的授意下,四被告人在该招待所采取裁剪、盖印、着色、晾晒等方式将剩余半成品假币中的350张面值20元计7000元进一步加工伪造。2016年5月12日,四被告人驾车在108国道韩城市金城区、芝川沿途的商店使用伪造的3张假币购买香烟,后被群众发现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设卡拦截,将四被告人的车辆在108国道芝川段拦截,四被告人被抓获,并当场查获20元面值1341张疑似假币、吹风机1台、切纸机1台、印章1枚、印尼1盒、珍品“好猫”牌香烟539盒、蓝“白沙”牌香烟2盒、硬“猴王”牌香烟一盒、人民币38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韩城市支行鉴定,查获的20元面值1341张疑似假币均为假币。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伪造货币1344张,面额26880元,其中既遂350张,面额7000元,未遂994张,面额19880元。另查明,四被告人在使用伪造的假币过程中因群众举报被抓获后交代了其伪造货币的事实,属坦白。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可证,有证人李某甲、许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甲、孙某甲、杜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可证,有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快递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四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户籍证明信,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伪造货币,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在作案中起辅助作用,均属本案从犯。鉴于各被告人有未遂情节,且有坦白情节,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本案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属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称未遂数额不应给被告人李某某认定及伪造货币张数应为1341张之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吹风机一台、切纸机一台、印章一枚、印尼一盒,赃物珍品“好猫”牌香烟五百三十九盒、蓝“白沙”牌香烟二盒、硬“猴王”牌香烟一盒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海琴审 判 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王顾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冰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