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田恩虎诉偃师市岳滩镇浩源祥鞋厂、李海波、王丹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恩虎,偃师市岳滩镇浩源祥鞋厂,李海波,王丹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1461号申请人:田恩虎,男,195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偃师市岳滩镇浩源祥鞋厂。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东谷村。负责人:李海波,该厂厂长。被申请人:李海波,男,198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岳滩镇。被申请人:王丹苹,女,1986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海波之妻。田恩虎诉偃师��岳滩镇浩源祥鞋厂、李海波、王丹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田恩虎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偃师市岳滩镇浩源祥鞋厂、李海波、王丹苹的银行存款520000元,如余额不足,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房产(含厂房、土地使用权)、汽车等财产。洛阳民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金额520000元提供价值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田恩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偃师市岳滩镇浩源祥鞋厂、李海波、王丹苹的银行存款520000元,期限为一年,如余额不足,查封被申请人偃师市岳滩镇浩源祥鞋厂、李海波、王丹苹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3120元,由申请���田恩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牛聪敏审 判 员 蒋焕晓人民陪审员 齐倓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耿子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