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少军与吴军、李小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军,吴军,李小翠,段予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458号原告:李少军,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传东,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军,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李小翠,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段予阳,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李少军与被告吴军、李小翠、段予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传东及被告段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军、李小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军、李小翠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段予阳对吴军、李小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吴军、李小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段予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吴军、李小翠提供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军、李小翠未按约偿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段予阳辩称,为被告吴军、李小翠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吴军、李小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吴军、李小翠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综合费率为0.5%。同时,被告吴军、李小翠出具60万元收款收据,并指定原告将60万元借款转入襄阳丰雪食品有限公司账户。同时,被告段予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载明:本人自愿为吴军、李小翠在李少军的借款6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此笔借款本息、费用及未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履行全部借款合同义务为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吴军、李小翠指定的账户转款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军、李小翠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段予阳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与被告吴军、李小翠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吴军、李小翠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军、李小翠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予阳出具的保证函内容合法有效,且未超过保证期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被告段予阳对被告吴军、李小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军、李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李小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少军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3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段予阳对被告吴军、李小翠应偿还原告李少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吴军、李小翠、段予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栋审 判 员 刘 桢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