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韩绍堂诉被告石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绍堂,石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416号原告韩绍堂,男,194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石宝君,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韩绍堂诉被告石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绍堂诉称:2012年2月—9月被告因生活用款分四次在他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据四张,约定月利息2分。经他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绍堂提供的证据:2012年2月10日、3月30日、7月9日、9月8日被告出具的20,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欠据四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利率、时间等事实。被告石宝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3月30日、7月9日、9月8日被告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并出具欠据四张,据中均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利率,但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韩绍堂借款本金30,000元,并分别以前述本金中20,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2月10日、3月30日、7月9日、9月8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向原告韩绍堂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都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