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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5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钱勇与钱小仟、王金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勇,钱小仟,王金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5835号原告:钱勇,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黄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莉,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小仟,女,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王金星,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钱勇与被告钱小仟、王金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黄平、吴心莉、被告钱小仟、王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两份;2、两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双倍定金合计52万元,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计6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在第三人提供的中介服务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书》两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北佳苑14幢305室、1005室拆迁安置房两套,每套价格为30万元,定金20万元,交付房屋为政府统一交房时,余款交房时付清,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共计40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到相关部门办理售房备案手续,遭到两被告拒绝,被告提出原告必须另行承担应由被告支付的安置房的空方面积价款20至30万元左右,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属严重违约。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2万元,总额仍为62万元。被告钱小仟、王金星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情况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七分息,当扣利息28000元,之后又支付两个月利息,后面的利息支付不出,原告才提起诉讼,仅同意归还40万元,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售房协议书》两份、收条、银行流水记录、《海门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评估计算表》、《拆迁安置选房单》、音频资料。两被告到庭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借款关系,但未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钱勇(乙方)作为购买方与被告王金星、钱小仟(甲方)作为出售方签订《售房协议书》两份,分别约定钱勇向王金星、钱小仟购买坐落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北佳苑14幢305室、1005室房屋两套,两份协议的内容基本相同,均为:房屋面积为96.05平方米,购房款为30万元,定金为20万元,余额10万元于过户时一次性结清,双方议定过户时间为政府统一交房时,交房时间为款清交房,过户费用由购买方负责,中介费为房款百分之一由购买方支付,如任何一方未能执行本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其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并负违约金20万元。同时,两被告将《海门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评估计算表》、《拆迁安置选房单》交与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王金星给付40万元,被告王金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嗣后,两被告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金星因旧房拆迁与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海门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金星的坐落在海门市振邦村6组的房屋,王金星选择产权安置方式进行安置。2014年4月26日,两被告进行安置房屋的选房,并领取《拆迁安置选房单》,具体安置房屋为海北佳苑14幢305室、1005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两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目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钱款系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为,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本院碍难采信。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两被告收取的定金理应全额退还,同时,两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行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调整,现主张每份合同的违约金11万元,合计22万元,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及目前房屋市场价格上涨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权衡后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钱勇与被告钱小仟、王金星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两份。二、被告钱小仟、王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勇钱款人民币40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合计人民币13770元,由被告钱小仟、王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施慕娟人民陪审员  陈佩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