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钦州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伍迺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伍迺官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863号原告:钦州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金华路尾城北居委会牛头湾村东信窝收银岭。法定代表人:梁文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扶,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迺官,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原告钦州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物流公司)与被告伍迺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迺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至2017年10月28日合同期间,被告将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入户在原告名下,并委托原告办理该车辆的保险、年审、二级养护、经营运输业务等服务,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而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但至今被告仍不将车辆开回原告公司办理年检及购买保险等手续,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伍迺官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伟达物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伍迺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伍迺官是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于2010月12月6日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为使乙方购买的车辆能正常方便投入营运,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甲方为乙方提供办理车辆保险方便,或受乙方委托代办购买保险、保险理赔以及为乙方代办车辆年审、二级保养维护、等级评定、养路费、车辆转名、转户等手续;乙方购买的车辆在未支付完全部车款之前,受销售公司授权委托,甲方为受委托方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车辆登记以甲方名义法定登记,甲方为名义车主,乙方为出资购买的实际车主;乙方作为购车的实际车主,享有对该车的占有、使用、经营管理、运输收益的权利;乙方应依法对车辆投保,并按规定险种、保额、按期自觉到甲方指定保险公司缴费购买保险,不允许在公司定保单位以外购买保险,违者甲方有权停办业务直至终止合同,同时甲方保留有权不代理向保险公司索赔义务;乙方必须每月25日前把应交费用交到甲方,领取下月各种票证,如乙方逾期不交,甲方有权按有关部门罚款原则处罚;本合同执行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挂靠服务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等约定。该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自2017年1月起,被告不再交纳保险费,不再办理证件年审,该车目前仍挂靠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将其桂N×××××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第三条第7项“乙方应依法对车辆投保,并按规定险种、保额、按期自觉到甲方指定保险公司交费购买保险,不允许在公司定保单位以外购买保险,违者甲方有权停办业务直至终止合同”的约定,被告伍迺官未按时对桂N×××××号车辆进行年检,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其行为已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钦州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伍迺官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伍迺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耿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