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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徐金芳与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芳,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477号原告:徐金芳,女,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金坛市。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现代传媒中心5号楼1205、1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137152935。法定代表人:张辉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金芳诉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诚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诚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加支付利息共计31500元,并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与后续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对常州市美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3月30日回购该债权,价格不变,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方义务,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国信诚德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债权转让与后续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将其对常州市美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3月30日回购该债权,价格不变,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购回债权并支付利息,则原告可以选择被告赔偿或者取代被告享有受让债权。原告继而向被告打款3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回购债权,亦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2017年3月被告向多名出借人寄送“告知书”,自称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对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建议出借人通过合法手段(如诉讼)主张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国信诚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案涉“债权转让与后续服务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转让债权的数额、回购时间、回购价格、利息支付方式等,上述约定应当得到恪守履行。现被告到期未能履行回购约定且未能足额及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来法院,主张以被告赔偿方式解决纠纷亦符合双方的约定。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无不当。对价30000元应当归还。关于利息,原告当庭明确计算方式为:就本金30000元主张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原告在庭审中自行调整为1500元,此金额系按双方合同约定之方式计算所得,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芳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芳违约金1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