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亚东、王海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东,王海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59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东,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峰,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峰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闽0121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东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海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东及蒋某、孟某、郑某(王亚东妻子)等人在闽侯县上街镇食中福饭店吃饭。当晚21时10分许,蒋某驾车带领四人到闽侯县上街镇舒鑫园宾馆。后郑某留在宾馆,蒋某驾车带领王海峰、王亚东、孟某三人离开。在车上王海峰与王亚东因是否去唱歌问题发生争吵。当蒋某将车停在上街316国道与源通东路十字路口红绿灯处等红绿灯时,王海峰下车朝随后下车的王亚东左脸颧骨处打了一拳,随后两人撕扯在一起,被孟某、蒋某劝开。后王海峰与王亚东走到上街镇源通东路与316国道红绿灯口靠农商银行一侧人行道处再次发生扭打,王亚东往蒋某脖子后侧打了一拳,王海峰冲上前去,往王亚东头部后侧击打一拳,王亚东当场向前摔倒致头部前侧直接着地并昏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东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海峰于2016年9月12日到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怡山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海峰已先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东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蒋某、孟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海峰的供述与辩解;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的监控探头视频;抓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审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东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1994.64元,误工费48906元,护理费14880元,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92180.6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峰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海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东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海峰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峰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东,造成其重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王海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2180.64元,被告人王海峰已先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东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海峰还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7180.64元。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海峰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海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海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2180.64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东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海峰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7180.6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亚东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被告人王海峰的量刑过轻,应依法改判,对王海峰予以严惩;原审判决王海峰赔偿其的损失与客观情况不符,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太低,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判决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亚东提出原判对王海峰的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本案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亚东提出原审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太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以及王亚东的实际病情,结合实际情况,判定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亚东提出应判赔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王亚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海峰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亚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卫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伟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