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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同波与张贵彬、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波,张贵彬,孙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515号原告:赵同波,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军官,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楠(原告之妻),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张贵彬,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欧劳福林(南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辉(被告张贵彬所在单位推荐),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祥(被告张贵彬所在单位推荐),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钢丝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孙杰,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体育局退休运动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同波与被告张贵彬、孙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楠、被告张贵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辉、刘景祥、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同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771.5元、拖车费7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贵彬、孙杰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9时40分,被告张贵彬驾驶被告孙杰所有的津D×××××夏利车由南向北直行时,遇原告之妻孙雅楠驾驶津M×××××别克车由北向东左转,张贵彬车辆与原告车辆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认定,孙雅楠与张贵彬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产生车辆维修费等损失,故成讼。被告张贵彬辩称,本被告与孙杰是夫妻关系。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2000元交付孙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及本被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均到场,各方确定由金沃福汽车修理厂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该厂的维修技师和本被告方的保险理赔员对原告车损情况进行了初步评估,确定的维修价格最高不超过8000元。由于原告拒绝由该厂进行维修,提出由浩物君德4S店维修,但原告维修车辆时未通知本被告,因对维修过程不知情,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将详细的维修清单及更换下来的所有零配件交由本被告审核确认;事发后,确有救援公司提供拖车服务,但原告应提交有资质的救援公司出具的票据,现不同意原告该项主张。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贵彬在事发时驾驶的津D×××××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杰,该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被告已将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2000元支付给投保人孙杰,将赔偿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孙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9时40分,被告张贵彬驾驶津D×××××夏利轿车由南向北直行时,在南开区271医院门前遇原告之妻孙雅楠驾驶津M×××××别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张贵彬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认定,孙雅楠与张贵彬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认可由天津市浩物君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物君德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2017年2月9日至2月23日,原告车辆由浩物君德公司维修,该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注明原告车辆维修材料费11891.29元、工时费3652元,去零后维修结算价格共计15543元,结算单中同时列明了维修项目和配件项目明细。2017年2月23日,浩物君德公司为原告开具了15543元的维修费发票。庭审中,张贵彬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拖车救援费700元,其庭审时提交的拖车费票据显示,开票单位为天津恒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且未注明收费项目名称。另查,张贵彬驾驶的事故车辆由被告孙杰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应负担的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孙杰。本院认为,涉诉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杰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贵彬赔偿。因事故双方同意由浩物君德公司维修原告的受损车辆,现原告提交了浩物君德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以证实其车辆维修费数额,结算单中已详细列明了维修的具体项目及单价,张贵彬仅以原告维修时未对其进行通知为由不认可维修费数额,既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原告的维修费数额或维修项目存有不合理之处,也未提出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定损的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张贵彬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5543元予以认定。因原告之妻孙雅楠与张贵彬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承保限额的部分13543元,应由原告与张贵彬按照责任比例各自负担一半,即张贵彬应赔偿原告6771.5元。又,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赔偿款给付被告孙杰,孙杰应将该2000元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拖车救援费700元,但其提交的发票为天津恒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开具,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杰赔偿原告赵同波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贵彬赔偿原告赵同波车辆维修费6771.5元;三、驳回原告赵同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贵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同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