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87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庞学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庞学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8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负责人:王义明,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国春,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学锦,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庞学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殷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学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73973.47元(截至2017年3月15日,本金47373.1元、利息13064.23元、违约金13536.14元),并请判决从2017年3月16日起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还款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合同,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刷卡消费,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未偿还及拖欠本金47373.1元、利息13064.23元、违约金13536.14元,经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庞学锦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告庞学锦向原告申办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4),并承诺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原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015年4月8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所欠原告本金47373.1元、利息13064.23元、违约金13536.14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明细、被告庞学锦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庞学锦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时,在申请表中明确表示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因此,其持有中国银行信用卡消费后,应当依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按时清偿信用卡的透支款,其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经催收未能偿还透支款,已经违反领用合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所欠相关费用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学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7373.1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为13064.23元、违约金13536.14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学锦承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国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州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海州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