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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艳芝与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芝,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杨建,吴向东,杜娇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864号原告:王艳芝,女,194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文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69606428X4。法定代表人:吴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被告:杨建,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吴向东,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杜娇艳,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当阳市。系被告吴向东妻子。原告王艳芝与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杨建、吴向东、杜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芝、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向东、杜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利息7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原告王艳芝个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归还本金15万元,其余本金15万元和利息7万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杨建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借款后归还了15万元,还差欠借款本金15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该计算。被告吴向东、杜娇艳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1份、活期转账汇款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杨建、吴向东、杜娇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向东、杨建是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吴向东同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向东与被告杜娇艳系夫妻;被告杨建与朱荷香系夫妻;原告王艳芝的女儿刘晓红与朱荷香系同事。2014年7月3日,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杨建、吴向东、杜娇艳共同通过朱荷香向王艳芝借款30万元用于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周转,四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5万元,剩余本金15万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因借条上出借人处出现了刘晓红的名字,本院在对刘晓红调查问话时,刘晓红明确表示出借人实际是原告王艳芝,与其无关,该笔债权属于原告王艳芝。本院认为,原告王艳芝与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杨建、吴向东、杜娇艳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艳芝主张要求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杨建、吴向东、杜娇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向东、杜娇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杨建、吴向东、杜娇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艳芝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杨建、吴向东、杜娇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红审 判 员  胡 卿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