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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牟雪、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雪,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494号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法定代表人:刘祥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该公司员工。被告:牟雪,女,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法定代表人:高远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水,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义,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珙县农商银行)与被告牟雪、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珙县天一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珙县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被告珙县天一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水、唐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珙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牟雪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17911.0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自2017年3月23日开始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珙县天一担保公司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牟雪、珙县天一担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牟雪于2013年6月5日与珙县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还款期限2014年6月4日。珙县农商银行于2013年6月5日将借款本金40万元交付给了牟雪。珙县天一担保公司与珙县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牟雪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牟雪偿还了借款5万元,并申请展期,展期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借款展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牟雪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珙县天一担保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被告牟雪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牟雪下欠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罚息共计117911.01元。被告牟雪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珙县天一担保公司辩称,承认珙县天一担保公司为牟雪在珙县农商银行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以及期间代偿过本金7万元的事实;同意保证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29日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为珙县农商银行。珙县天一担保公司系2007年10月18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珙县农商银行与牟雪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牟雪,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月利率为0.833%,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珙县农商银行与珙县天一担保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珙县天一担保公司自愿为牟雪在珙县农商银行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珙县农商银行于2013年6月5日向牟雪交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前,牟雪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并于2014年6月3日与珙县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5万元,展期一年,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珙县天一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3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向原告珙县农商银行缴纳保证金7万元,用于代偿牟雪借款本金,并继续为牟雪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牟雪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7年3月22日,牟雪下欠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117911.01元。本院认为,珙县农商银行与牟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珙县天一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自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珙县农商银行已于2013年6月5日将借款本金40万元交付给了牟雪,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牟雪申请展期,被告珙县天一担保公司继续为贷款展期做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7年3月22日牟雪下欠本金28万元、利息117911.0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牟雪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珙县农商银行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牟雪至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珙县天一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牟雪应当偿还的债务向珙县农商银行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珙县天一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牟雪追偿。牟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17911.0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自2017年3月23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偿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牟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3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牟雪、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宗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