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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胡宏元与翟新林、曾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元,曾志彬,翟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2民初65号原告:胡宏元,男,194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奇台县。被告:曾志彬,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奇台县。被告:翟新林,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县。原告胡宏元诉被告曾志彬、翟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元与被告曾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翟新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0元;2.要求被告偿还自2007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19647元;3.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3月3日起按照约定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曾志彬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原告起诉前曾向被告索款,被告提出先偿还1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愿意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翟新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曾志彬因种地资金短缺,后经被告翟新林介绍向原告胡宏元借款10000元,被告翟新林为借款提供担保。2007年12月3日,被告曾志彬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利息计入本金一并出具了118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5‰,被告翟新林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志彬向原告胡宏元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贷合同,原告向被告索款时,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2007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19647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3日起按照约定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及表述不准确,本院调整为自2017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翟新林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志彬追偿。被告翟新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胡宏元偿还借款本金11800元,利息19647元,合计31447元,并自2017年3月4日起,被告曾志彬按照月息15‰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翟新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翟新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志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计293元,邮寄费240元,合计533元,由被告曾志彬负担,被告翟新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 玲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