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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杰与王大维易雪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易雪辉,蓝青,王大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252号原告:王杰,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均(系特别授权),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雪辉,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蓝青,女,1976年7月3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王大维,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王杰与被告易雪辉、蓝青、王大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均,被告易雪辉、王大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30万元,合计80万元,利息直到还清本息为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及利息明确为以4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易雪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扣除4个月的利息,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46万元,由被告易雪辉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蓝青、王大维进行担保。2015年7月2日,被告蓝青、王大维自愿承诺用位于巫山县xx路xxx号住房一套作抵押,如违约支付违约金8万元,并承担误工费、交通费、代理费。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催收无果,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易雪辉、王大维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属实,借款到账的是46万元,借款后一共支付了16万元利息,被告要求展期,在一年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蓝青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易雪辉、蓝青于2009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8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4月16日,被告易雪辉、王大维向原告王杰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杰500000(伍拾万元整),还款时间5月17日内还清,超一天1000元整,最长时间不超过二个月,否则扣车款。借条人:易雪辉担保人王大维1869689****”。同日,原告王杰扣除4万元利息,向被告易雪辉转款46万元作为借款。2016年11月7日,被告易雪辉、王大维向原告王杰出具借条,载明“1、今借到王杰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0.02%,本借款转帐名易雪辉个人帐户,本借款因借款人用于建设工程专用及家庭开资所用。2、本次借款期限为借三个月内还,如果超过三个月侯按违约责任处理,并自愿承担违约金8万元整。3、最长期限于2016年4月16日还清,如果超过2016年4月自愿承诺,如果诉讼人民法院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本次诉讼的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4、担保人自愿担保本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借条中的月息0.02%系笔误,应为月息2%。被告王大维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24日、2015年11月28日,分别向原告王杰转款4万元,共计16万元用于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杰、被告蓝青、王大维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易雪辉的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列表复印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回复、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的回复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王大维担保,被告易雪辉向原告王杰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4万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实际提供的借款46万元为借款本金。2016年11月7日,被告易雪辉、王大维重新向原告王杰出具借条,对借款达成新的约定,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16万元中,超出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部分,应于偿还借款本金,逐次抵充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7.84989万元。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易雪辉、蓝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易雪辉、蓝青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大维自愿为该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约定期间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大维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王大维主张权利,被告王大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杰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雪辉、蓝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杰借款本金37.8498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王大维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交纳5900元,由被告易雪辉、蓝青、王大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方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兰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