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林场支行与查军、陈嘉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林场支行,查军,陈嘉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375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林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北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X3227572X3。主要负责人:邵奕,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军,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陈嘉怡,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林场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虞山林场支行)诉被告查军、陈嘉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健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虞山林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被告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嘉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虞山林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查军、陈嘉怡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439.63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罚息等计4747.81元,合计48187.4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查军、陈嘉怡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因被告查军于庭审前归还部分欠款1109元,故原告当庭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查军、陈嘉怡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376.03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罚息等计4702.41元,合计47078.4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查军、陈嘉怡签订了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虞山林场个消费借字2014第07410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查军提供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0日。双方就有关贷款事宜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查军、陈嘉怡发放贷款15万元。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查军、陈嘉怡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按照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就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继续催告催收,被告查军仅归还部分本息,剩余未归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及时判准原告的诉请。被告查军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力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归还。被告陈嘉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常熟农商行虞山林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查军(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虞山林场个消费借字2014第0741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0日;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嘉怡在该合同尾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常熟农商行虞山林场支行向被告查军发放借款15万元,被告查军、陈嘉怡共同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查军在《贷款还款计划表》上签名,确认自2014年12月10日起,于每月10日归还本息的金额。2016年5月18日起,被告查军、陈嘉怡未足额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4月1日,被告查军、陈嘉怡共结欠原告常熟农商行虞山林场支行借款本金43439.63元、利息和罚息4747.81元。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被告查军陆续归还本金1063.6元,利息和罚息中扣除45.4元,合计归还1109元。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常熟农商行虞山林场支行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40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贷款利息明细表、还款记录单、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农商行虞山林场支行与被告查军、陈嘉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常熟农商行虞山林场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查军、陈嘉怡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故原告常熟农商行虞山林场支行有权依据《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查军、陈嘉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常熟农商行虞山林场支行要求被告查军、陈嘉怡归还借款本金42376.03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和罚息4702.41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熟农商行虞山林场支行要求被告查军、陈嘉怡支付律师费4020元的诉讼请求,有《个人借款合同》为依据,且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嘉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军、陈嘉怡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林场支行借款本金42376.03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和罚息4702.41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查军、陈嘉怡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林场支行律师费402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林场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查军、陈嘉怡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538.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金健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丽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