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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建伟与马海欣、杨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伟,马海欣,杨国卫,洛阳国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402号原告:杨建伟,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欣,女,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杨国卫,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系被告马海欣丈夫。被告:洛阳国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0862575949。地址: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豫港大道与洛栾快速通道交叉口西。法定代表人:马海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建伟与被告杨国卫、马海欣、洛阳国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立和被告马海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杨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和被告马海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2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5厘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国卫和马海欣在利用被告洛阳国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孟津县上店社区和师庄社区等工程过程中,因为缺少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824万元,借款事实有杨国卫和马海欣出具的借条为证。另外,被告洛阳国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杨国卫和马海欣,马海欣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卫和马海欣从原告处借款,二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马海欣是洛阳国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于该公司承接工程,该公司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所以,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海欣和洛阳国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借条不真实,借条是在逼迫情况下所写,如果不写就要立即还钱,应当以实际的银行转款凭证、取款凭证或流水为准。利息约定过高,应当以国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为准。我们实际借原告100多万元,原来约定的利息是2.5分,后来因无钱还账,涨到3分,再后来涨到5分,后来因为10万元还不了原告,我们把车押给了别人,借了10万元现金给原告。最后,原告叫马海欣写债权转让协议,马海欣因为工地没有结束,没有写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就逼着我们写三份证明,证明2.5分的利息,原告还要让汝阳国卫医院还钱,并要求医院盖公章,因为医院没有公章,所以没有盖公章。被告杨国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建伟和被告杨国卫、马海欣是同村人,被告杨国卫和被告马海欣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建伟一直经商,曾从事运输、承包学校餐厅窗口等生意。被告马海欣、杨国卫是被告洛阳国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还在汝阳县经营一个医院,叫汝阳国卫医院。原、被告素有经济上的来往,原告杨建伟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国卫和马海欣写的24张借条,分别是:1、2016年11月2日,今借杨建伟现金5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人杨国卫,担保人马海欣;2、2017年1月7日,今借杨建伟现金6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人杨国卫,担保人马海欣;以下借条内容与前两笔类似,依次类推,3、2016年12月3日,借现金10万元;4、2016年11月17日,借现金10万元;5、2016年11月26日,借现金14万元;6、2016年7月15日,借现金20万元;7、2016年7月31日,借现金20万元;8、2016年7月15日,借现金20万元;9、2016年12月2日,借现金20万元;10、2016年11月2日,借现金10万元;11、2016年10月30日,借现金10万元;12、2016年8月19日,借现金20万元;13、2016年8月24日,借现金20万元;14、2016年12月10日,借现金10万元;15、2016年12月17日,借现金35万元;16、2016年10月7日,借现金20万元;17、2016年7月11日,借现金60万元;18、2016年8月28日,借现金90万元;19、2016年10月19日,借现金60万元;20、2016年12月15日,借现金40万元;21、2016年7月17日,借现金80万元;22、2016年8月25日,借现金90万元;23、2016年10月20日,借现金94万元;24、2016年12月13日,借现金60万元。上述借条合计824万元。其中前17笔是原来借款本金重新写的借条,第22笔是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前17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转变成下余6笔借款的部分本金。其中第18笔的90万元借款中,有39.6万元是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钱,有15.6万元是原来借款年利率24%以内利息结转的,有34.8万元是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结转的;第19笔的60万元借款中,有28.5万元是原告支付被告的现金,有12.6万元是原来借款年利率24%内利息结转的,有18.9万元是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结转的;第20笔的40万元借款中,有17.4万元是原来借款年利率24%内利息结转的,有22.1万元是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结转的,下余5000元来源不明;第21笔的80万元借款中,有27.2万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有16.8万元是原来借款年利率24%内利息结转的,有36万元是原来借款高出年利率24%的利息结转的;第23笔的94万元借款中,有33.7万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有19.8万元是原来借款年利率24%内利息结转的,有40.5万元是原来借款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结转的;第24笔的60万元借款中,有15.6万元是原来借款年利率24%内利息结转的,有44.4万元是原来借款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结转的。被告杨国卫于2017年3月19日向原告写三份证明,内容是:杨国卫与马海欣夫妻借到杨建伟现金824万元,该笔款项杨国卫知晓,如马海欣还不了,杨国卫承担连带责任,汝阳国卫医院对以上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借款用于孟津县上店社区和师庄社区,利息月息2分5厘。被告辩称其所写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写的24笔借条、三份证明、原告写的原、被告之间借款经过及账目说明和被告提供的原告妻子所写的账目单拍照复印件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海欣、杨国卫欠原告24笔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的亲笔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但是,除第22笔外,第18笔借款以后的6笔借款中,有些是原来借款利息结转的本金,其中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结转的本金,不应再计算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结转的本金,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不必偿还,其余借款,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许诺按月息2.5分的利率计息,超出了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马海欣辩称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款的支付方式不只有转账一种方式,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转款手续为由拒不还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海欣是洛阳国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借款项用于洛阳国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店社区和师庄社区的建设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国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的借款,被告没有偿还,被告此行为表明不愿意履行还款义务,对还款期限未到期的几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国卫、马海欣和洛阳国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杨建伟前17笔借款的本金310万元和第18笔借款中的39.6万元、第19笔借款中的28.5万元、第21笔借款中的27.2万元、第22笔借款90万元、第23笔借款中的33.7万元,本金共计52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每元每月2分的利率计息,从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第18笔借款中的15.6万元、第19笔借款中的12.6万元、第20笔中的17.4万元、第21笔中的16.8万元、第23笔中的19.8万元、第24笔中的15.6万元,合计97.8万元,是原来借款利息结转的本金,不再计算利息;第18笔借款中的34.8万元、第19笔中的18.9万元、第20笔中的22.1万元、第21笔中的36万元、第23笔中的40.5万元、第24笔中的44.4万元,合计196.7万元,是原来借款超出年利率24%部分利息结转的,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必偿还;第20笔借款中有5000元原告不能说明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欣、杨国卫、洛阳国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杨建伟借款529万元(包括第1笔至第17笔借款的本金310万元和第18笔借款中的39.6万元、第19笔借款中的28.5万元、第21笔借款中的27.2万元、第22笔借款90万元、第23笔借款中的33.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每元每月2分的利率计息,根据每笔借款的上述相应本金数额,从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马海欣、杨国卫、洛阳国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杨建伟第18笔借款中的15.6万元、第19笔借款中的12.6万元、第20笔借款中的17.4万元、第21笔借款中的16.8万元、第23笔借款中的19.8万元、第24笔借款中的15.6万元,合计97.8万元。三、驳回原告杨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第二两项,被告马海欣、杨国卫、洛阳国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80元,减半收取计34740元,由被告马海欣、杨国卫、洛阳国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文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曹百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