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谭德如与申武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如,申武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098号原告:谭德如,女,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槟,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武洪,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箭莹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德如与被告申武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凌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槟、箭莹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德如诉称,2016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谭徳如与被告申武洪在彭州市*街(东顺苑)*号商铺门口因装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在抓扯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原告使其头部碰撞在该房屋的玻璃门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肺部感染,并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回家休息至今,而被告在医治过程中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致使双方纠纷发生。原告受到被告人身侵害,被告应负全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02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护理费2960元、营养费1340元、误工费6107.7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073.53元。被告申武洪辩称,原告起诉所述情况与实际不符。东顺苑*号商铺由被告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该房屋的权属无争议,双方发生口角是因原告的违法侵权行为所致,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在发生口角过程中,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故不存在原告因此受伤的情况,被告与本案诉争的各项费用无关,不应承担上述费用。即使法院认定该情况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谭德如与被告申武洪在彭州市*镇*街“东顺苑”*栋*楼*号商铺门口因装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争执、抓扯,造成原告谭德如头部受伤。事发后,原告谭德如于当日到彭州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肺部感染,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9日共计3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月;1月后复查头颅CT;如有病情变化急到我院复诊。事后双方于2016年8月8日经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就彭州市*镇*街“东顺苑”*栋*楼*号商铺与相邻的*号商铺之间共有墙体争议经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但原告谭德如及其家属李良君未依照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履行其法定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对谭德如、杨某、申某、周某、李某、申武洪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8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举出的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2015)彭州执字第1684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因彭州市*镇*街“东顺苑”*栋*楼*号商铺与相邻的*号商铺之间共有墙体修筑引发邻里纠纷进而升级为抓扯殴斗,酿成本案。在处理该事件过程中双方均没有理性对待,导致损伤发生,其中原告谭德如及其家属李某因未依照已生效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法定义务引发本案,故本院综合本案事件的起因、经过、结果及损作情况,认为由被告申武洪赔偿原告谭德如30%损失较为合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025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37天,确定为30元/天×37天=74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程度及出院医嘱,确定为60元/天×37天=2220元;4、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5、误工费,结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伤情程度及出院医嘱等情况,确定为91.15元/天×67天(37天+30天)=6107.7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523.53元,由原告谭德如自担13666.47元,被告申武洪赔偿5857.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武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德如赔偿金5857.06元。二、驳回原告谭德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谭德如负担350元,被告申武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凌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