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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祖文与大方县慕俄格古城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祖文,大方县慕俄格古城管理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1639号原告:郑祖文,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行、刘圩,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方县慕俄格古城管理处。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云龙村。组织机构代码:56502043-9法定代表人:杨超,大方县慕俄格古城管理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畅,大方县慕俄格古城管理处办公室主任。原告郑祖文与被告大方县慕俄格古城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祖文,被告大方县慕俄格古城管理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祖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8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大方县奢香博物馆范围内建筑进行拆除及场平,并负责提供开工仪式所需机械设备。2011年8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杨鹏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应付工程款20805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方县慕俄格古城管理处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涉案工程是由蔡蒙军投资,蔡蒙军系我单位招商引资进来的客商,签订协议时因蔡蒙军的公司未注册完成,所以由我单位与原告签订协议。根据当时的会议纪要,该款应由蔡蒙军支付。原告郑祖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2、大方县慕俄格古城管理处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杨鹏系被告工作人员,负责大方县奢香博物馆范围内建筑物的拆除及场平工作;被告无异议。3、《协议书》、酒厂厂房面积结算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协议,原告依约完成相应工程,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8050.00元;被告无异议,提出��验收,还没有结算,当时是协商由蔡蒙军进行结算。被告大方县慕俄格古城管理处未提交证据。原告郑祖文提交的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郑祖文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大方县慕俄格古城管理处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决定将位于大方县奢香博物馆内两栋建筑房屋及其空地交由乙方负责拆除和场平。拆除和运出费用包干按拆除建筑房屋实际占地面积每平方米35.00元据实计价,空地场平如时间超过一小时以上,按每小时300元计价。拆除所有建筑房屋垃圾由乙方自行运出和处理。建筑房屋拆除和场平工程必须在8月11日上午11时前完工。8月15日大方古彝文化产业园奠基开工仪式机械��乙方提供并负责按要求操作,拖车、抬班等费用共计叁仟元整。乙方在拆除建筑房屋和场平施工过程中,必须确保施工安全,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郑祖文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011年8月12日,经被告代表杨鹏签字确认,原告郑祖文完成的工作量价款为208050.00元。因被告一直未交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郑祖文与被告大方县慕俄格古城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支付报酬的时间,亦未就支付报酬的时间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应在2011年8月12日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后就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原告。对原告郑祖文要求被告支付208050.00元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款项应由蔡蒙军支付,因蔡蒙军并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当事人,被告亦未提交涉案款项应由蔡蒙军支付���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祖文与大方县慕俄格古城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书》系承揽合同,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郑祖文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享有要求大方县慕俄格古城管理处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报酬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方县慕俄格古城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祖文承揽报酬208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00元,由被告大方县慕俄格古城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