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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行审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5行审191号申请执行人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王萍,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迎九,副大队长。被执行人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辉,经理。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8月9日06时56分在沪聂线1092公里95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作出410825-1903360231号处罚决定书:罚款100元,记0分。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起诉,也未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825-1903360231号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825-190336023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时起一日内按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410825-1903360231号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则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 红审 判 员  张玖霞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