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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方太义与吴胜、安庆市盛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前调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太义,吴胜,安庆市盛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22民初1701号原告:方太义,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麒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安庆市盛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华中东路2#综合楼底层东3号。法定代表人:吴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方太义与被告吴胜、安庆市盛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方太义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吴胜不同意调解,方太义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方太义撤回诉前调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方太义撤回诉前调解。审  判  员  许明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杨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