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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3065南通正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陈仁腰、包细仙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正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陈仁腰,包细仙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065号原告:南通正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平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萍,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仁腰,男,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包细仙,女,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南通正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仁腰、包细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腰、包细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060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定作PVC薄膜,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0851.89元。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12日、3月7日、3月21日三次给被告发货共计184006.17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154250元,至今尚欠580608.06元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包细仙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陈仁腰早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陈仁腰各种规格的塑料薄膜。2017年2月12日,被告陈仁腰确认截止到2017年2月11日结欠原告货款500851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77967.31元。2017年3月7日,被告陈仁腰确认截止到2017年3月6日结欠原告价款578818.2元。同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货价值54587.64元。2017年3月21日,送货价值51451.22元。被告陈仁腰于2017年3月7日付款50000元,3月20日付款50000元,3月29日付款4250元,至今仍有货款580607.06元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合同书4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仁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价款580607.06元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的统计稍有误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仁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价款580607.0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6元,减半收取计4803元,由被告陈仁腰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 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洪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