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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万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在招远市阜山镇万家村大街上因琐事与本村村民万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万某甲持树棍将万某乙胸部和左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乙胸部外伤后致左侧第3、4肋骨骨折,其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左耳廓损伤构成轻微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万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乙的陈述,证人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万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 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