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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腾永成与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永成,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802号原告:腾永成,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俄罗斯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尤海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腾永成与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永成、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海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腾永成起诉称:2004年4月1日原告腾永成与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城市金水湾丽都花园小区营业厅1号、2号住宅楼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04年11月底竣工后,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长征告知明年与开发公司做完决算后,再核算内部账目及结算。但在2005年8月16日,被告与开发公司完成了工程决算,项目负责人又告知因夏季建筑行业忙,年底再来结算。到了年底,原告腾永成去被告住所,发现公司已没人。2006年至2016年先后多次找被告,找不到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289895元(计算方式:总造价5797904.9元,按5%扣留的回访保修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工程劳务金、利息的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质保金,质保金的给付期限按照原告提供合同交工期限为2004年9月10日,从该到期日至起诉日,原告腾永成一直未向我公司主张,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在此期间索要该质保金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质保结束后,原告没有提供其完成质保的文件,即没有质保手续,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质保责任;3、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书印章不全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腾永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腾永成施工队承包塔城金水湾·丽都花园营业厅、1#、2#住宅楼工程,原告腾永成所承担的工程竣工后,须根据规定进行回访,按不同性质的工程,扣留一定数量的工程回访费,回访费扣除比例为5%;结算方式:按全国统一定额,塔城地区估价表、塔城地区材料调差文件进行结算,原告腾永成应认真履行贯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积极做好工程回访工作,认真履行保修义务,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腾永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工程款的结算按照扣除各项税费(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回访费、管理费、定测费、印花税、工会费等)、劳动统筹、质保金和材料款及其他应扣款后的比例支出。塔城金水湾·丽都花园营业厅、1#、2#住宅楼工程必须在8月31日竣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塔城金水湾·丽都花园营业厅、1#、2#住宅楼工程必须在2004年9月10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在按期完工和竣工资料交接完毕的前提下,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进行决算。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2005年底原告腾永成向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索要未果,2016年底原告腾永成找到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协商未果,现原告腾永成认为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扣除5%的回访费,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腾永成提供的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该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腾永成支付劳务费289895元?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5年底原告腾永成主张权利后至2016年底,已过十一年,明显超出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腾永成认为其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与时效中止及延长的情形,原告腾永成提出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地一直无人,其亦未根据法律规定在国家级或者新疆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故原告腾永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腾永成主张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扣除5%的回访费289895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扣除回访费为289895元。综上,原告腾永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腾永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48.4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24.21元,邮寄费80元,合计2904.21元,由原告腾永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雯 来源: